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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袁**、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袁**、被告天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天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间届满被告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29日06时50分许,被告袁**驾驶川BAM392号小型轿车,由五通桥方向沿进港大道往乐山方向行驶至进港大道(物流通道)左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与由乐山方向往五通方向行驶刘**驾驶的川LJM2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五通桥**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小指近中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小指中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指伸肌腱断裂,右小指皮肤重度挫裂伤,右膝软组织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住院及休息期间留陪护壹人。原告伤残程度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袁**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驾驶轿车在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购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同时,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中从事建筑工作,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60294.69元,其中:医药费:199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600元;误工费:120天(住院时间30天+休息时间3月)×135元(38303元/12月/21.75天)=16200元;护理费:120天(住院时间30天+出院休息3月期间1人护理)×120元/天=144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20年=975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刘**:18027元/年×20%×1年÷2=180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2000元;施救费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费用,医药费按20%的比例扣除相应的自费药部分,自费部分由袁**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在医药费限额按1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重复计算,因此每月应按30天进行计算,或按收入除365天进行计算,并应按相应的误工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我们认可每天70元,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修车费和施救费定损在2000元;对诉讼费用不予认可。另被告袁**车辆年检至2014年2月28日截止,按保险合同条款上载明有免除责任的明细,袁**未及时年检,属于商业险责任不予赔付的情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0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0月29日06时50分许,被告袁**驾驶川BAM392号小型轿车由五通桥方向沿进港大道往乐山方向行驶至进港大道(物流通道)左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与由乐山方向往五通方向行驶刘**驾驶的川LJM2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五通桥**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小指近中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小指中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指伸肌腱断裂,右小指皮肤重度挫裂伤,右膝软组织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19957.99元。出院医嘱:全休3月,住院及休息期间留陪护壹人。原告伤残程度于2015年3月11日经乐山**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00元。后川LJM2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修车费2000元,施救费31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刘**自2011年3月起即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城镇从事建筑工作,婚后生育一子刘**(男,汉族,1997年6月28日出生)。

又查明,被告袁**系川BAM39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川BAM392号小型轿车未进行年检。在被告袁**与保险公司所签订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的,保险公司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刘**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证明、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乐山**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租金收条、房东身份证、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居民委会证明、修车费、施救费、急救车费发票、证人刘**、夏**、闽时伟当庭所作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袁**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已就川BAM392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袁**与保险公司所签订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的,保险公司免赔商业三者险,而事故发生时,川BAM392号小型轿车未进行年检,故应由被告袁**负担。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认医疗费199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误工费4个月(住院时间30天+休息时间3月)×(38303元/年÷12月)=12767.00元;护理费120天(住院时间30天+出院休息3月期间1人护理)×120元/天=1440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20年=97524.00元;被抚养人刘**生活费18027元/年×20%×1年÷2人=180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2000元;施救费310元,以上费用共计156561.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支付1220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16000元),余额34561.69元由被告袁**承担。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费用。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需发生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16000.00元;

二、被告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4561.69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刘**已预交1656.00元,由被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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