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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四川分公司与唐**、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原审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8时50分,宋*驾驶川AU58A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104线151公里处掉头时,与从五通方向往牛*方向直行由唐**驾驶的川LKG1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第51111272015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宋*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被送入五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3月。……补钙,加强营养,护理一人。门诊随访半年,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6月1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99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交通事故Ⅹ(拾)级。事故发生后,宋*为唐**垫付了医疗费4,000.00元、修车费900.00元、车辆鉴定费300.00元、施救费200.00元。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唐**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宋*、安盛**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2,523.80元。

另查明,川AU58A7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宋*,该车在安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保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

再查明,唐**的父亲唐**,1936年3月25日出生,无收入来源,有五个子女。唐**的儿子唐佳鑫,2011年5月23日出生。唐**从2012年9月起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在乐山市五**有限公司上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川AU58A7号车的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该院予以采信。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院确定由宋*承担。

鉴于宋*为川AU58A7号车在安盛**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下先行向唐**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宋*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安**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唐**。宋*的垫付款由安**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宋*。

关于安盛**分公司提出唐**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唐**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安盛**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并履行明确向宋*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义务,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双方无争议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营养费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维修费9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赔偿项目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54.20元,是治疗唐**交通事故损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由于唐**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0,486.00元/年计算。扣除休息日,误工时间计算4个月零5天,即误工费为14,270.92元(40,486.00元/年÷12月×4+40,486.00元/年÷12月÷21.75×5);3、残疾赔偿金,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9月起便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唐**为1,802.70元(18,027.00元/年×5年×0.1÷5)、儿子唐**为12,618.90元(18,027.00元/年×14年×0.1÷2)。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63,183.60元;4、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0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休息期三个月,即护理费应为15,275.45元(31,642.00元/年÷12月÷21.75×126天),唐**仅主张15,014.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是在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过程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0元;6、伤残鉴定费700.00元,系确定唐**伤残等级已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7、车辆鉴定费300.00元、施救费200.00元,该两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110,882.72元。

以上损失,由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唐**。扣除宋*已经垫付的费用5,400.00元,唐**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为105,482.72元。宋*垫付款5,400.00元由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赔偿金105,482.72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垫付费用5,400.00元;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00元(原告唐**已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四川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超过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原审判决对原审原告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赔偿计算天数和计算标准有误;二、一审法院对护理天数和护理费标准判决不合理,应依据**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上的标准计,护理程度应按鉴定机构鉴定来确定;三、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的合理要求。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原审判决赔偿总金额没有超过我方的起诉金额,原审计算依法是正确的,自费药不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唐**的《五通**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载明“护理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存有争议的是一、原审法院对唐**误工费计算是否合理。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唐**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0,486.00元/年计算。扣除休息日,误工时间计算为4个月零5天,即误工费为14,270.92元(40,486.00元/年÷12月×4+40,486.00元/年÷12月÷21.75×5),民事起诉状上原审原告唐**诉求的误工费是17112元,原审法院该计算并未超过唐**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正确合理无误。二、原审法院对唐**护理费计算是否合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0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唐**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34天加出院后休息期三个月,共计126天,即护理费应为15,275.45元(31,642.00元/年÷12月÷21.75×126天),唐**仅主张15,014.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唐**护理费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及唐**的《五通**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载明“护理一人”,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天数和护理费标准合理合法,计算正确。上诉人认为应依据**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上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争议焦点三是对唐**医疗费赔付是否应扣除自费药部分。《最**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唐**的医疗费存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情形及具体金额,也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唐**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自费药部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安盛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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