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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有限公司与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时间)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继全适用简易程序(时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二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份保单的工程名称是富绅世纪山江一标段,另一份保单的工程名称是富绅山江二标段,该保单确定的被保险人为:绵阳**有限公司在游仙区某段4号楼、5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的所有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1年3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

2010年8月29日,被保险人何某某在游仙区某段5号楼工作时因料台垮塌意外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何某某送往绵阳**民医院治疗,伤愈后于2013年4月30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伤残等级作出了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3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在何某某住院期为其支付医药费**某某于2012年向涪**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7日,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应向伤者支付122660.75元,在领取调解书时我们已向何某某支付了赔款70439.45元,依照调解书内容我方在完成保险理赔后,向何某某付清余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及何某某提交的理赔资料后始终不给予理赔,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给何某某付清余下赔款。何某某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合符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理应及时给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款1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伤者作为保险金的申请人,没有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2年的时效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椐建筑工程团体的被保险人在本案中作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因此主体不适格,3、即使满足前面的要求,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也超出了投保范围,超出了中银98文件《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标准,该标准适用于所有保险公司,何某某的被伤残等级最多为8级,超出保险公司规定的标准,我们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二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份保单的工程名称是富绅世纪山江一标段,另一份保单的工程名称是富绅山江二标段,保单号分别为327102009510700000025、327102009510700000024该保单确定的被保险人为:绵阳**有限公司在游仙区某段4号楼、5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的所有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1年3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附表一),保险人按该表比例乘以该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残疾保险金。《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载为一至七级伤残赔付比例。

2010年8月29日,被保险人何某某在游仙区某段5号楼工作时因料台垮塌从9楼摔至地面受伤,后被送往绵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并于当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受害人何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出院,住院276天,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内上踝撕脱骨折,3、左肘内侧副韧带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额颞头皮裂伤,6、腹部软组织挫伤,7、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8、胆囊结石,9、子宫腺肌瘤。出院医嘱:1、休息1月,2、每半年骨科门诊随访一次,3继续加强左下肢功能恢复锻炼,4骨折愈合后可手术取除左下肢内固定物。2011年7月1日,医院建议需继续休息2个月。2012年4月24日,绵阳**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1、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2、约需医疗费用8000元。期间何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688.54元。2012年4月20日,何某某委托绵阳**定中心对其损伤作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绵维司2011鉴字第996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何某某为七级伤残。何某某对敬天福、绵阳**有限公司等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审被告对何某某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审查后,依法委托了四川民生法医学伤残鉴定所对何某某所受损伤作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川民2013监鉴字3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何某某的损伤属八级伤残,遂判决敬某某承担各项损失费用164314.04元(不包括原二被告已付住院费63221.30元,生活费24100.00元),绵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该案二被告不服、上诉于绵阳**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分别由二被告各承担赔偿款124660.55元,其保单号为327102009510700000025、327102009510700000024的保单理赔偿款由绵阳**有限公司享有,何某某并分别向二被告出具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的全权委托书。后原告与何某某共同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资料后,被告不给予赔偿,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付清余下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书、二审调解书、领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团体意外伤害险即是以团体方式投保人身意外险,当员工不幸发生意外伤害时,团体意外保险为公司转嫁风险,为员工提供安全保障,本案原告在承建富绅世纪山江工程时为其员工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庭审焦点有三方面,诉讼时效,主体,及赔偿标准。首先,被保险人何某某在2010年8月29日在富绅世纪从事施工作业时因料台挎塌意外受伤,原告并于当日向保险公司报案,2011年6月11出院,2012年4月23日,期间通过司法鉴定及诉讼,因该理赔金额没有明确,绵阳**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在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原告应赔偿被告122660.75元,同月原告与何某某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资料,故被告关于原告没有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期间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期间应为诉讼时效中止。其次,主体问题,案涉保险合同是原告投保,目的为减轻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风险,经绵阳**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何某某在领取赔偿款后,原告即享有理赔权,实为原告赔偿后,取得了向保险人的追偿权,所以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伤害保险合同附有的保险条款,在《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对赔付的伤残等级及赔付比例列明,但属格式条款,伤残等级七级以下不予赔偿属于免责条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尽到告知义务,故应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绵阳**限公司赔偿11万保险理赔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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