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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与被告四川**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四川**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被告申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北**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号为LBEDMBKD5DZ036847,发动机号为DH405915)。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遂宁**有限公司北京现代特约维修店进行初保,被告知该车已于2013年11月29日销售,已超过初保期限。原告当即与被告联系协商,并向遂宁**民法院申请,对该销售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后原告向武**商局投诉,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才将车辆购买合同复印件、交车清单、质量保证书等带到遂宁交给原告。为安全起见,原告自费1072元对车辆进行了初保。后原告了解到,该车辆于2014年5月21日进行过保修索赔。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车属于旧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欺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80800元及相关费用38000元;3.被告向原告双倍赔偿购车款5616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种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申蓉**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为新车,原告对车辆上牌时也属于首次登记,并非原告所称的旧车;涉案车辆的维修系根据厂商的新车库存管理制度而进行的检查和检修,不属于保险理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兰*与被告申蓉**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1份,约定兰*向申蓉**公司购买北京**限公司生产的胜达车辆一台,配置为LBEDMBKD5DZ036847(实应为车辆识别代号),厂家指导价为296800元,购车价为280800元,精品加装及装饰包括“3M全车膜、坐垫、大包围脚垫、DVD导航+可视”;该车发动机号为DH405915,车身颜色为白色。当日,兰*支付了全部购车款,申蓉**公司将车辆交付兰*。兰*为所购车辆支付了车辆购置税24000元、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60元、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1781.24元。2014年6月17日,兰*办理了所购车辆的登记,车牌号为川J***8K,根据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信息显示,该车获得方式为“购买”,无转移登记信息。

涉案车辆的首保条件为6个月或者5000公里,兰*于2014年10月到北京现代4S店、遂宁**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首保,因店内系统显示该车的销售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销售已超过半年,不符合免费首保条件,故未能进行免费首保。兰*遂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遂宁**有限公司系统内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车辆信息显示,该车的生产日期为2013.05.24,销售日期和保修适用日期均为2013.11.29。后兰*于2014年11月6日自行支出1072元对车辆进行了常规保养。

兰*认为所购车辆为已经销售的旧车,申蓉**公司构成了欺诈,经与申蓉**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申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申蓉**公司返还购车款280800元、双倍赔偿购车款,并承担因购车支出的税费、保险费、保养费等38000元以及相关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0000元。申蓉**公司主张该车系首次销售,兰*进行的车辆登记亦属于首次登记,并无转移登记等其他信息。对于系统内涉案车辆于2013年11月29日销售的信息,申蓉**公司主张该车属于其向北京**限公司上报的于2013年11月29日“虚出库”的车辆,并未实际销售过,并提交北京现代终端零售管理系统中,其于2013年11月上报虚出库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该车在库的相关信息;并称系统内的“销售日期”即为虚出库日期,一旦上报不能修改,但“保修适用日期”应根据实际销售情况予以修改以保证实际购车人的首保权益,但因被告方工作人员失误未对保修适用日期进行修改,造成兰*到遂宁4S店维修时未能进行免费首保,目前申蓉**公司已经就车辆的相关信息进行了修改。兰*主张涉案车辆的出厂配置并无导航设备,该车所配置的导航设备属于他人购买后自行安装的,故导航系统后台能显示其购车前车辆的行驶情况,并申请本院向该导航系统的运营商深圳**限公司对车辆导航信息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对深圳**限公司驻申蓉**公司的员工冯**进行调查取证,其称公司系统显示涉案车辆所载导航的激活时间为2014年6月6日,一键导航的首次信息为2014年6月6日,末次信息为2014年12月15日。兰*还提交了车、油、清洁、餐饮等发票,请求申蓉**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

诉讼中,申蓉**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王*(音)与兰*联系售后事宜,兰*得知涉案车辆曾有于2014年5月进行维修的记录,并提交其与王*的通话录音及申蓉汽车营销服务管理系统中对该车维修、保险信息的电脑截屏,拟证明涉案车辆曾进行过维修、保险理赔,且存在两次销售。电脑截屏显示,涉案车辆“维修工单”一栏中接车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维修项目有“换右后视镜”和“右后视镜喷漆”、维修项目类型为“保修索赔”、帐类为“索赔”,工时费用分别为“24.000”和“80.000”,且车辆信息显示购车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车身颜色为黑色,车牌号为新0***47;保险销售单管理项目下,显示出单日期为2014年6月2日,客户名为兰*,承保类别为“新保”。申蓉**公司质证认可王*(音)系其工作人员,通话电话号码亦为其所使用,但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车牌号“新0***47”系公司内部编号,表明该车为新车,数字于车辆识别号相一致,并非真实的车辆牌照号;购车日期和车身颜色为工作人员自行填写;维修记录系根据厂商的新车库存管理制度而进行的检查和检修,不属于保险理赔,若该车曾经购买过保险,则兰*应该能够查询到购买信息并负有举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保险单及发票、税费发票、交车清单、质量保证书、保养发票及结算单、(2014)船山民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证据、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调查笔录、车辆登记信息、北京现代终端零售管理系统中的虚出库上报信息及相关通知、电话录音、维修记录电脑截屏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特别约定外,汽车销售者向消费者出售的车辆应为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本案中,申蓉**公司的管理系统及通话录音显示,涉案车辆曾进行过“换右后视镜”和“右后视镜喷漆”的维修,但申蓉**公司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兰*,所购车辆的瑕疵导致兰*的合同目不能实现,故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兰*请求申蓉**公司退还购车款28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兰*应将所购车辆返还申蓉**公司。

兰*主张申蓉**公司构成欺诈,请求申蓉**公司双倍赔偿购车款561600元,本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申蓉**公司未将车辆曾进行过维修的事实如实告知兰*,在销售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构成欺诈,兰*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兰*请求申蓉**公司赔偿购置税、保险费、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损失,因双倍赔偿购车款已远远超过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兰*认为所购车辆为二手车,但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该车为首次登记,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蓉**公司曾将该车交付他人,且申蓉**公司提交的其在汽车厂商管理系统中上报的库存核查信息亦能证明该车在其上报2013年11月29日“虚出库”至2014年5月期间一直在申蓉**公司处,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申蓉**公司辩称管理系统中车辆的维修理赔记录,系根据厂商的新车库存管理制度而进行的检查和检修,不属于保险理赔,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生产厂商交付申蓉**公司后,在申蓉**公司处进行了维修,无论该维修出于何种原因,均造成了车辆的瑕疵,销售中申蓉**公司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兰*与被告四川**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原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四川申蓉**有限公司返还所购车辆识别代号为LBEDMBKD5DZ036847、发动机号为DH405915的北**牌汽车一台;

三、被告四川**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返还购车款280800元;

四、被告四川**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锋双倍赔偿购车款561600元;

五、驳回原告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原告兰*负担3880元,被告四川申蓉**有限公司负担8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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