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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峨眉山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彭**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峨眉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峨眉山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矿山机械产品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8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矿山机械产品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50.00元;原告故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去《单位往来金额对账》载明:“四川省彭**责任公司:首先感谢贵公司与我公司的支持,为了今后更加友好合作,使双方账目清楚,现特与贵公司核对截止至2013年11月12日止的材料住来金额,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2850.00元(大写:叁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核对无误后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栏填上数字,给予说明指正。”,被告于同日在该《单位往来金额对账》“数据无误”处载明:“核对相符袁*3013.11.12日四川省彭**责任公司(被告公司印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单位往来金额对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矿山机械产品后,双方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50.00元,被告在原告的《单位往来金额对账》“数据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峨眉山市**有限公司货款32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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