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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廖**、黄**、德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廖**、黄**、德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宾志君、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黄**、德阳**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被告廖**、黄**于2013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实际转款6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月息1.5%,被告廖**、黄**二人以家庭全部资产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廖**以其位于河东区凯江路108号的住宅为此次借款设置抵押(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河东字第D0016902号)。另外,被告德阳**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将该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60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利息72000元(利率1.5%/月,从2013年9月暂计算至2014年4月,共计8个月,实际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黄**、德阳**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与黄**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廖**、黄**与原告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廖**、黄**向原告余*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月利率1.5%,廖**、黄**自愿以其位于德阳市区龙泉山北路386号旌城丽都1幢4-1-1号房屋、凯江路108号2幢3-4-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德阳**限公司与原告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德阳**效公司为廖**、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12日,廖**、黄**向原告余*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余*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40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止。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对凯江路108号2幢3-4-1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利人为余*。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余*通过吴**向廖**阳银行6225631100001164963账户转款14万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余*委托刘**向廖**阳银行6225631100001164963账户转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书、转款凭证、情况说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余*与被告廖**、黄**签订总金额为8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陆续通过吴**、刘**向被告廖**转款共计2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廖**借款40万元,即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6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廖**、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被告德阳**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余*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主债务人廖**、黄**拒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德阳**限公司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月1.5%,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虽约定主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收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按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德阳**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载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阳**限公司在实际清偿范围内对廖**、黄**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廖**、黄**、德阳**限公司全部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余*预交,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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