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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鸿**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鸿**有限公司(以下称鸿**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末达成混凝土供应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原告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14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210.50m3,价款为66184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1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对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及供应混凝土数量无异议,但被告材料部门未对该混凝土的单价和货款总额进行核实。涉及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五期主体混凝土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未能就该事件达成相应解决方案。同时,根据业主方和监理所的通知,被告已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而承担了部分损失,且该损失是否属最后的损失尚无定论。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在业主方暂停向被告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被告才暂不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底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金堂恒大御景半岛二期”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自2013年11月25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直至2014年1月14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方收货人员陈XX在“成都鸿**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报表”(以下称“商品混凝土结算报表”)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方项目部公章。“商品混凝土结算报表”载明:结算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14日,累计供应混凝土量为2210.50m3,累计结算混凝土款为661840元,尚欠款661840.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双方达成并已履行的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混凝土的价格及支付时间,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庭审中也未能达成一致,但可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补救,故本院确认双方达成的上述口头协议合法、有效。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就有义务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方项目部收货人员及材料负责人在“商品混凝土结算报表”上签字的行为,应属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商品混凝土结算报表”载明了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价款及被告欠款金额等内容,被告方上述人员的签字及加盖被告方项目部公章的行为,足以表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的确认。故,被告关于对价格未进行核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提供混凝土数量及价款的事实。被告关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及由此承担了相关损失的辩解,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堂恒大御景半岛五期”工程项目所需混凝土,而不是本案双方争议的“金堂恒大御景半岛二期”工程项目所需混凝土,故对本案而言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价款的支付时间,因双方系口头合同,本院未能在庭审中查明货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商品混凝土结算报表”载明的“尚欠款661840.00”内容,被告应于确认该欠款时支付。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欠款6618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鸿**有限公司661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9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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