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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限责任公司与成**房屋开发(项目)公司、成都瑞**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房屋开发(项目)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成都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2010年7月2日,恒**司、瑞**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西藏**开发公司与成都**理公司(即瑞**司,2010年4月23日变更登记为现名),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西藏**开发公司将对成都金**开发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6700000元整)转让给成都**理公司。现该项债务由恒**司履行偿还义务,恒**司应于2010年6月23日前清偿债务。如恒**司在七月五日前未履行清偿义务,瑞**司可执本公证书向瑞**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恒**司、瑞**司就《还款协议书》向公证机关申请进行了公证。2010年7月5日,公证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年7月9日,瑞**司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标的为6800000元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0年7月20日,瑞**司依据执行证书申请武**民法院强制执行恒**司欠款。武**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裁定对恒**司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拍卖(房产评估价值为8484600元)。

二、2001年12月27日,恒**司与成**行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恒**司向成**行贷款7130000元,期限至2002年9月27日。成都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进行了公证。后因恒**司、金**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成**行依据公证书及相应《执行证书》向成都**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成**行于2004年12月27日将上述不良贷款转让给成都市武**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于2005年9月29日将债权转让给协成公司。协成公司于2006年申请成都**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因司法鉴定证实公证文书上恒**司加盖的印章不是恒**司自有印章形成的印文,故成都**民法院裁定对协成公司申请执行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不予执行。2010年8月30日,协成公司向成都**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恒**司偿还借款7130000元、利息375394.5元,及支付罚息588118元。经审理,成都**民法院判决认定成**行与恒**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故判决支持了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三、协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恒**司2007年至2009年度企业年检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恒**司在2007年至2009年度经营存在亏损情形。

后协成公司诉至本案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恒**司与瑞**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效,并由恒**司与瑞**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债权转让协议》、(2010)川国公证字第10019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川国公证执字第123号《执行证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执字第1046-1号会执行裁定书、成都**民法院(2006)成执裁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成都**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协成公司与恒**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恒**司与瑞**司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协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恒**司与瑞**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则协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恒**司与瑞**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首先,恒**司承接他人对瑞**司承担的债务,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如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属有效。瑞**司根据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瑞**司行使其应有的权利。不能因为瑞**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了恒**司的财产,则推论恒**司与瑞**司具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其次,协成公司认为恒**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一定程度的亏损,并据此认为恒**司承接他人债务,系属恒**司与瑞**司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继而主张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无效亦属不妥。因法律并不禁止存在经营亏损的企业承接他人债务,当亏损企业承接他人债务时,债权人对其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将会承担风险,而是否承担这种风险由债权人自行决定。此种债权转让关系一旦确立,和其他债权在法律效力上无高低之分。债权人能否顺利实现自己的债权,需视债权人是否及时、有效的行使债权而定。本案中协成公司虽然先于瑞**司向恒**司主张债权,但在申请执行债权文书公证书时,因公证书中印章错误而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之后经过长时间的诉讼,才将债权债务确认下来,导致恒**司的财产被瑞**司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进行了拍卖。故协成公司的债权未能顺利实现的主要原因是其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未能做到及时、有效。综上所述,协成公司所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自身债权未能实现是因为恒**司与瑞**司的恶意行为造成,不能证明恒**司与瑞**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协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协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恒**司从签订《还款协议书》到履行该协议书的时间很短,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目的明显;2、一审法院未依其提出的申请进行调取证据,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瑞**司答辩称,协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公司与恒**司系恶意串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成公司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恒**司与瑞**司恶意串通、虚构债权,从而损害协成公司的权利。其仅凭恒**司从签订到履行《还款协议书》时间很短来推定恒**司与瑞**司系恶意串通,该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其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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