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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白江区新锋汽配铸造厂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新锋汽配铸造厂(以下简称新锋汽配厂)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新锋汽配厂是熊恒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从2012年4月2日起,向北**司购买生铁。交易过程中,双方曾签订有效期为2012年5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的生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124000元,逾付货款按每天每吨8元支付违约金。

2014年5月11日,熊**向北**司法定代表人张**出具欠货款56000元的欠条,欠条注明在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

关于最后欠款额56000元的形成过程,北**司提交的供货付款清单显示:2012年4月2日至同年12月19日,共计供货437313元,付款285000元,至2013年3月7日尚欠款152313元。2013年4月7日,熊**向张**出具欠生铁款17.60万元的欠条,注明6月以前付清。北**司陈述新锋汽配厂之后付款12万元,故最后形成欠货款56000元的欠条。

新锋汽配厂对供货和付款的数额,除其陈述外,其提交的证据为付款的收条、网银凭证和账本记载。

北**司起诉称,北**司向新锋汽配厂供应生铁,新锋汽配厂欠货款56000元未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新锋汽配厂支付货款56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新锋汽配厂辩称,北**司在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分6次向新锋汽配厂供货,货款共计402780元,新锋汽配厂共计付款405000元,其中含违约金2220元,货款本金已付清。因新锋汽配厂有迟延付款的事实,现愿意合计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故还需支付北**司778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欠条、购销合同、入库单、计量单、记账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北**司与新锋汽配厂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新锋汽配厂向北**司出具的欠条记载了欠款56000元的性质为货款,新锋汽配厂现辩称货款已付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北**司供货已超出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和期限,北**司以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主张违约责任,缺乏证据支撑,本不予支持。新锋汽配厂未按照欠条约定的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成都市青白江区新锋汽配铸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限公司货款56000元;二、成都市青白江区新锋汽配铸造厂以56000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北**司成都**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北**司成都**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成都市青白江区新锋汽配铸造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新锋汽配厂负担(此款已由北**司预付,新锋汽配厂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北**司)。

宣判后,原审被告新锋汽配厂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由新锋**北**司77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北**司承担。理由有:1、原审法院根据供货付款清单认定供货431313元错误,供货明细载明供货金额为402780元,2013年3月7日计算时,因新锋汽配厂有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故计算了利息34533元,2013年4月7日出具17.6万元欠款时实际又增加了23687元的利息,新锋汽配厂已支付405000元,已实际超付货款2220元。因新锋汽配厂只是未及时全额付清货款而计算了58220元的利息,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新锋汽配厂同意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故可再支付7780元,不应按欠条的56000元支付。

被上诉人北**司答辩认为,2013年3月7日的152313元变成4月7日的15.6万元,是双方对供货的再次确认,由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约定不出具票据,因此票据不完整,但双方在真实意思情况下对货款的确认应认定欠款都是货款。

本院查明

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北**司与新锋汽配厂签订了《工矿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北**司向新锋汽配厂供货生铁40吨,货款金额1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锋汽配厂与北**司存在生铁买卖合同关系后,2014年5月11日新锋汽配厂投资人熊**向北**司法定代表人张**出具欠货款56000元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清结货款关系而自愿形成的合意,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以履行支付、抵扣、减免等形式清结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新锋汽配厂主张该欠款中包含了违约金,且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由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通过支付货款、出具欠条的行为进行清结,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形成了新的合意,该合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新锋汽配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成都**区新锋汽配铸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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