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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遵义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镁**公司)与被告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光电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镁**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和被告泰鼎光电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泰鼎**公司签订《铝合金电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型号为4X35+1X16的电缆,单价为39元/米,供货数量为5000米,合同价款总计1950000.00元。交货时间为第一批2013年12月30日、第二批2014年1月7日、第三批2014年1月15日,交货地点为我公司指定,运输方式为货站运输,运输卸载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即支付487500.00元作为定金,且被告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以现金或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清余款1462500.00元。其后我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交货,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87500.00元,余款1462500.00元一直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62500.00元,并承担该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泰鼎光电科技公司辩称,首先,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是事实,但具体金额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其次,原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我公司因此与客户发生及纠纷,我公司保留另案向原告主张的权利;第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泰鼎**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铝合金电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T-TC90(-40)铝合金电缆,单价为39元/米,数量50000米,合同总价为1950000.00元,被告应在订立合同时支付4875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在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供货质量、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发票税率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487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核对无误后于2014年12月1日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印章,其后因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双方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铝合金电缆买卖合同》、开票明细、收条、发货单、物流运货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泰鼎光电科技公司双方对签订《铝合金电缆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供货数量及尚欠货款数额存在争议,对此原告举证了对账单,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没有明确的发表意见,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举证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供货数量及尚欠货款数额按照对账单确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对账单所确定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针对本案合同尚欠货款146250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依法可以主张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责任,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故被告应从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所持原告供货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明确向本院表示对此将另行主张权利,也即是被告在本案中未以此抗辩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评述,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25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92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4260.00元,由被告遵**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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