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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与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王**与被告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王**诉称,刘**与黄**达成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刘**、王**共有,刘**作为共有人之一,转让该房屋及附属物时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损害了王**的利益。请求判令确认刘**与黄**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在买房子之前,刘**、王**将房屋卖给黄**的,后来黄**买了其他房子,刘**、王**才叫自己来买房子的,至少喊了三次,自己才决定买这个房子,当时协议的价格是1200元,房款支付后两年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当时有村支书及会计在场。2009年自己对房屋进行了二次维修,王**认为侵占了他们的土地,发生纠纷,经村上多次调解不成。请求驳回刘**、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王**与黄**系同村村民,刘**系黄**的舅舅。2004年3月10日,刘**与黄**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现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刘**自愿将原有住房两间一磨转让给黄**使用。从即日起房屋所有权及双方协议的界石之内面积属黄**所有,界石之外原刘**面积由黄**代管。”该协议由当时的村会计黄**执笔书写,时任村支部书记李**与村会计黄**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名。现该房屋已办理了所有权证,登记在黄**名下。2014年10月24日,王**以黄**、黄**、刘**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2014年11月18日,王**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之后,刘**、王**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照片、民事起诉状、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黄**为证明“协议签订前自己就已支付了1200元房款,并且王**对房屋买卖的事实是知晓”的事实,申请了证人李**(又名李**)、黄**出庭作证。

李**证言为“2004年3月10日,刘**、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黄**执笔,我作证,转让的是两间一磨。转让时王**在场,只是刘**签的字。协议签订前两年,黄**就将1200元转让款就给刘**、王**了。签订协议时还有陶**、曾**等人在场。当时还埋了界限石头,王**在场。王**不签字的原因我不清楚。”黄**的证言为“当时我是村会计。他们之间协商后,我就代笔写的协议,然后我就将协议内容念给他们听,双方同意了,就在协议上签字。转让的是两间一磨。转让款我不清楚,他们说转让款不写在上面。签订协议时,王**在场。埋界石时,王**也在场。签订协议时,还有陶**等人在场。”

本院认为

经刘**、王**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部分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李**、黄**与黄**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反映了《房屋转让协议》签订的情况,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李**、黄**的证言,可以确认刘*如与黄**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王**就在现场这一事实。王**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但其对房屋转让的事实是清楚的,其并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虽然只有刘*如一人在协议上签名,但是刘*如、王**本身就是一个权利共同体,刘*如的签名能够体现他们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王**认为“自己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刘*如在签订协议时,未取得自己同意,转让行为无效。”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如与黄**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刘*如、王**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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