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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何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凌晨,绵竹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绵竹市西南镇巡逻盘查中,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一辆黄色无牌照长安牌奔奔轿车上搜出射钉枪子弹、黑火药、细铁砂、钢珠、钢棒、钢管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在到案后主动上缴火药枪一支,并交代其从2013年7、8月份开始一直持有该支火药枪,期间曾使用该支火药枪在绵竹市西南镇檀兴村4组的树林里打过两次野鸡。后经鉴定,张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要求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何然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表现良好,案发后主动上交枪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凌晨,绵竹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绵竹市西南镇巡逻盘查中,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一辆黄色无号牌长安奔奔轿车上搜出射钉枪子弹、黑火药、细铁砂、钢珠、钢棒、钢管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主动上缴火药枪一支,并供认其从2013年7、8月份开始就一直持有该支火药枪,期间曾使用该支火药枪到绵竹市西南镇檀兴村4组的树林里打过两次野鸡。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词,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辩护人何然当庭出示了证明二份,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表现良好,其父亲体弱多病。经质证,公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作为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何然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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