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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韩**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韩**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宜珙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二、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韩**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韩*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原审被告人张*、张**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韩*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韩*撤回上诉。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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