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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诉昊华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简称“旭**司”)诉被告昊华鸿**任公司(简称“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旭**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6、7月份在原告处购买甲醇,货款金额为1,989,630.6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444,735.00元,尚欠货款544,895.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544,895.60元;2、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昊**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欠款金额是344,895.6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发货单及过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989,630.60元的货物;

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9张,证明被告共支付货款1,444,735.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四川鸿鹤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领取签收单》,证明刘**代原告已收取货款1,644,735.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刘**领取了相应承兑汇票,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上述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至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甲醇,共计价值1,989,630.6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444,735.00元,尚欠货款544,895.60元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昊**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544,89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已支付货款1,644,735.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昊华鸿**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44,895.6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48元,由被告昊**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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