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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李*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李*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3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皮鞋,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10月3日起向被告发货,至2013年11月6日止共发货9批次,但被告未按时付款,共计拖欠原告辅料及加工费1592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592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皮鞋,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10月3日起向被告发货,至2013年11月6日止共发货9批次,2078双皮鞋,产生原料消耗及加工费共计159200元,被告在每张发货单据上均签字确认,但被告未按时付款,共计拖欠原告辅料及加工费1592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致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发货单(9张)、双**升街道迎春桥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证明以及到庭证人龚**、石义江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发送交付了加工好的皮鞋,被告在每张发货单上均签字予以确认,按照交易习惯,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发货物后签字进行了确认但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其行为已违约,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货款1592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相关资金利息。被告李*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清偿欠款159200元;

二、由被告李**支付上列欠款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资金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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