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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与四川乾**限公司、成都永**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古**与被上诉人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原审被告四川乾**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的委托代理人何四海、被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原审被告乾**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乾**司经常在永**司购买机票,至2011年8月12日,乾**司向永**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欠付永**司机票款共计1000000元,承诺此欠款定于在下周内支付400000元。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按1.5%计算,该利息于8月底前付清。余款600000元定于9月、10月、11月每月支付200000元整,在支付本金时,利息一并支付,利息从8月1日起按2%计算,付完为止。但该《承诺书》并未履行。2012年3月,乾**司又向永**司购买机票共计190000元,永**司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底共270天,每天按800元计算违约金,约定月利率12.5%。由于上述款项乾**司一直未还,2013年3月1日,乾**司向永**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乾**司自2010年起累计欠永**司机票款1190000元,我公司确认此1190000元机票款自欠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为683000元:其中1000000元机票款的利息为332000元,违约金为135000元;190000元机票款的违约金为216000元。……,二、如乾**司逾期未支付,乾**司向永**司付清187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款当月起按未付金额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为止。三、乾**司董事长古**对上述债务做连带责任担保,任何一期未按足额还款,永**司有权要求立即偿还上述全部款项及利息。……,乾**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古**作为乾**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且加盖了手印。原审法院另查明,乾**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永**司支付了30000元,于2013年6月9日向永**司支付了50000元,尚欠1110000元机票款本金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011年8月12日和2013年3月1日的两份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永**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乾**司与古**连带支付欠款本金1190000元;2、乾**司与古**连带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683000元;3、乾**司与古**连带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68570元(以187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元计算);4、乾**司与古**连带支付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应付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5、乾**司与古**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乾**司从2010年起多次在永**司处购买机票,未付清机票款。根据2013年3月1日乾**司向永**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乾**司尚欠永**司机票款1190000元,其中1000000元欠款部分从欠款之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332000元,违约金135000元;190000元欠款部分的违约金为216000元,上述利息和违约金合计683000元。并承诺分期归还。但乾**司出具承诺后,仅给付了80000元,尚欠机票款11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683000元。永**司请求判令乾**司给付机票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机票款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对于永**司要求乾**司、古**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683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约定的利息及其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对于1000000元机票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为止;对于剩余110000元机票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为止。对于永**司要求乾**司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68570元(以187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就乾**司拖欠机票款计付利息至机票款结清之日,永**司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对永**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永**司要求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日,乾**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乾**司董事长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古**在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古**的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古**应对乾**司欠款向永**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永**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乾**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司支付机票款1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机票款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为止;剩余110000元机票款的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古**对乾**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利向乾**司追偿;3、驳回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32元,减半收取115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66元,由永**司负担5000元,乾**司负担11566元,古**对乾**司负担的11566元负有连带责任,古**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利向乾**司追偿。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承诺书是在受到永**司胁迫下以乾**司名义作出的,古**签名按手印处,载明的是“承诺人四川乾**限公司”并加盖了乾**司印章,因此,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乾**司行为,故该承诺书对古**没有约束力。同时,该承诺书上的所谓的“担保”未经古**配偶书面同意并认可,因此,古**无权以家庭共有财产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为无效担保。因此,原判简单将公司承诺与个人承诺划等号,据此认定担保条款有效,不符合担保法和婚姻家庭等民事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永**司对古**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司辩称,承诺书上的内容很明确,古**以签字捺印的方式予以了确认,表明其愿意对乾**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乾**司陈述意见与古昭平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古**是否应当对本案中乾**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3月1日的承诺书中,加盖了乾**司印章,古**也签名捺印。虽古**认为该承诺书系受永**司胁迫而作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古**关于该承诺书系受永**司胁迫而作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古**认为其签字捺印的行为是代表乾**司而非其个人行为,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古**具有乾**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其作为独立个体的身份。虽古**在承诺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但从承诺书内容来看,明确载明乾**司董事长古**对乾**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古**在该承诺存在的情况下,仍以签名捺印的方式对承诺书予以了确认,因此,古**的签字捺印行为是基于其个人和乾**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而作出,也就是说,古**个人对承诺书内容亦进行了确认。现承诺书对连带担保责任期限未作约定,永**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古**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永**司在该期限内向古**主张权利,因此,古**应当就本案中乾**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古**向债权人提供的是人的担保,因此,仅需要古**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即可,故古**关于其提供担保需要其配偶同意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6元,由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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