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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陈**、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陈**、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原告江*申请,我院依法追加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陈**于2011年4月20日,从我处借走了现金400000.00元,承诺此款于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20%违约金计算,但至今被告未还此款,被告陈**在借款同时还向本人出示了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和介绍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00元及按20%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2、介绍信复印件一份;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江*与陈**之间借款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条上没有约定和合同履行地及发生争议时管辖法院,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移送被告陈**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民法院管辖;二、借条上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到起诉时的2014年11月19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即使按借条上附注的2012年5月至6月全部付清,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三、借条上载明的借贷关系发生于江*与陈**之间,不能任意扩大为陈**代表答辩人借款的行为。陈**个人向江*借款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项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出示的证据:1、扩建党政办公楼项目中标通知书。2、被告陈**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两年暂住证原件两份。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11年4月20日,从原告江才处借走了现金400000.00元,并向被告陈**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承诺此款于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要付20%违约金,但被告陈**到期未还此款,被告陈**又向原告请求还款期限延长,再次承诺此款于2012年5至6月前全部还清,被告陈**仍未还此款。

另查明,1、2011年8月8日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为班戈县修建党政办公楼项目的中标人,又于2011年8月20日与班戈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

2、被告陈**于2012年3月份至2014年3月份在班戈县居住。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委托书和介绍信,本院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是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借条原件一份(2)中标通知书(3)协议书一份(4)被告陈**暂住证原件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借条可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江*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原告江*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江*把本案诉至法院时被告陈**已离开住所地,并在班戈县居住满一年以上,班戈县应为被告陈**的经常居住地,且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的异议。对于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与被告陈**约定还款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份,而原告江*到本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其请求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江*的请求权超出诉讼时效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书写借条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扩建党政办公楼项目中标时间为2011年8月8日,借款时间先于项目中标时间。原告江*在诉讼中对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应先适用民事诉讼法)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供上诉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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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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