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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文学与四川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诉被告四川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成都龙泉驿区签订《货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2台罐车出售给原告,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完成过户,按每辆车每天支付2000元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和车款共22万元,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过户手续,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运输车辆闲置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办理车辆过户义务,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汽车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不能进行转让,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应当相互返还,即原告返还车辆,被告返还车款。签订合同后,被告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且车辆车况良好,手续齐全,并不影响原告使用,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当进行调减。综上,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协商买卖罐车事宜,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随后,双方签订《货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行驶证号为川AE8036、川AE8058的两台商砼罐车卖给原告,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将车辆交付原告。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办妥车辆的过户手续,如逾期因为被告原因未能完成过户,按每辆车2000元/天赔偿原告损失。车款总计35.5万元,已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车款20万元,办妥车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余款13.5万元,过户费由原告负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两台车辆交付原告,同时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等证件一并交付给原告。

另查,因被告与他人存在民事案件纠纷,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包括本案合同标的川AE8036、川AE8058车辆在内的8台车辆手续。2014年11月14日,我院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措施。庭审中,被告称在双方买卖车辆之时,口头告知过原告车辆被查封的事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货车买卖协议、收据、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与他人存在纠纷,导致车辆手续被告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该过错不在原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关于违约金数额,被告请求调减,该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考虑被告已将车辆及相应证件手续交予原告,履行了卖车方主要合同义务的事实,结合其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为原告颜文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向原告颜**支付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2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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