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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鸿**限公司龙泉分与重庆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鸿仁**龙泉分公司(以下简称鸿仁分公司)诉被告重庆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供货2万余方,货款800余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4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了余款的支付时间,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则每天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差原告80余万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61080元,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的违约金137772元(以861080元为基数按日1‰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属实,原告起诉主张的未支付金额也属实。被告已经支付了百分之九十的款项,因为原告未提供齐全已付款发票和相关质量保证资料,故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待原告补齐发票和提供资料后,同意支付剩余款。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怡和新城项目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结算分为按供货量结算和按施工图纸结算。工程材料款甲方凭乙方出具的委托书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并由供应商向甲方出具发票。混凝土浇筑完毕后3个月内办理完决算,余款在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半年内分批次付清。款清的同时乙方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商砼货款,乙方有权停供待款。庭审中,被告所提供合同“甲方项目负责人”处为空白,原告所提供合同该处为“甲方项目负责人刘*”。合同其他部分均一致,被告认为该处字样为原告单方添加形成。合同加盖双方印章,其中甲方签字代理人员为刘*、黄**。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直至2014年4月浇筑完毕,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结算确认总砼款为800万元,已付款650万元,未付款150万元。结算后,被告又支付部分款项,目前仍有861080元货款未付。

庭审中,原告提供《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总砼款为800万元,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砼款,则原告每天向被告收取所欠总砼款1‰的违约金。该协议被告处有刘*的签字,但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认为刘*无权代表被告签订该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表、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被告认可仍欠原告货款861080元未付的事实,但提出应在原告补齐发票及交付资料后再支付余款,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内容显示,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及交付资料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相反合同约定款清的同时交付竣工资料,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61080元。对于发票及资料问题,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关于违约金,补充协议虽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但在本案所涉工程主合同上有刘*作为被告单位代理人的签字,且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均指向相同的项目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具有代理权限,故该补充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款项的,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该补充协议中关于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对违约金调准提出调减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违约金标准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标准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鸿**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支付货款86108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8610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94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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