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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嘉陵区支行与唐**、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嘉陵区支行(以下简称嘉陵邮政储蓄支行)诉被告唐**、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陵邮政储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陵邮政储蓄支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我行与被告唐**、张*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40000.00元。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定向二人支付了贷款,而被告唐**、张*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373.12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嘉陵邮政储蓄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3、借据、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4、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唐**、张*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二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依照合同支付了人民币140000.00元借款,被告唐**、张*至今尚差欠本金77373.1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3、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4、原、被告抵押关系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唐**、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原告嘉陵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唐**、张*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嘉陵邮政储蓄支行向被告唐**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0.00元。同时,被告唐**、张*以属于自己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XX段XX号某某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乙方公布为准,在借据中具体约定。(二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借款140000.00元,年利率为8.97%)。若甲方(被告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原告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乙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嘉陵邮政储蓄支行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至今二被告尚欠本金77373.12元,已逾期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张*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嘉陵邮政储蓄支行依约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唐**、张*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唐**、张*为该笔贷款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抵押关系成立。

同时,二被告系夫妻,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唐**、张*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嘉陵邮政储蓄支行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人民币77373.12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373.12元,并按照双方约定计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唐**、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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