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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天佑分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四川省中**司天佑分社(以下简称中青旅天佑分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中青旅、中青旅天佑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海诉称,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摄影作品均为原告拍摄。国**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中青旅天佑分社是域名为sc989.com的网站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为蜀ICP备05007116号-4。被告中青旅天佑分社未经许可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图片编号:A0942北京颐和园石舫、A1778香港铜锣湾的图片相一致。被告中青旅天佑分社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青旅、中青旅天佑分社共同辩称,涉案图片是从百度搜索而来,原告未对图片标注不能使用,且未申明其出处和版权。原告发现被告侵权时,未提前进行提示,就直接进行诉讼。涉案网站已关闭,现在没有对原告的图片造成损失;网站小无访问量,未对原告图片造成影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图片库系一般图片库,非名人名作,没有社会公认的独创性、专业性。被告使用的涉案图片系一般风景照,该图片在网上公开,网民都可使用;因此被告只承认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愿意根据原告有据可察的实际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被告的过错与原告长期不采取防范措施而安于原告的过错有关,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出版社于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该图片库的版权声明中注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拍摄,周**是著作权人。国**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周**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4年6月12日,河北**城公证处出具(2014)保古证经字第1747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于2014年6月12日来到河北**城公证处,在公证处证据保全室,使用办公电脑,通过公证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通过电脑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8”地址中进入“http://www.sc989.com”主页,点击回车键进入“四川省**有限公司天佑分社”主页,进入后分别点击标题栏下方的“国内游”列表中的“北京”、“香港”。“北京”页面最下方“颐和园”配图与原告诉称享有著作权的A0942北京颐和园石舫图片作品相对比,内容、角度、光景均一致,该图片未署作者姓名、作品名称;“香港”页面最下方“香港铜锣湾”配图与原告诉称享有著作权的A1778香港铜锣湾图片作品相对比,内容、角度、光景均一致,该图片亦未署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登陆“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上述网站的主办单位为中青旅天佑分社。原告周**支付公证费700元。

另查明,中青旅天佑分社是中青旅的分公司。涉案网站http://www.sc989.com已经关闭,无法通过网络正常打开。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中国元素图片库》、涉案图片作品打印件、(2014)保古证经字1747号公证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和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涉案网站无法打开的网页截图。被告提供的推广报告,因无法查明推广涉及网站,故不作为证据适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涉及的图片作品收集在合法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中,同时中华人**版权局已向原告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原告享有摄影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故原告享有涉案A0942北京颐和园石舫、A1778香港铜锣湾图片作品的著作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中青旅天佑分社在其网站网页中使用了两幅涉案图片,经对比,两幅图片分别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0942北京颐和园石舫、A1778香港铜锣湾的图片内容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情形,且不能提供该摄影作品的合法来源,既没有署名,也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中青旅天佑分社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网站已经关闭,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的诉求,已无判决履行的必要,原告诉请被告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已无法在涉案网站履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书面向原告致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被告中青旅天佑分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中青旅天佑分社系中青旅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青旅承担。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权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和主观过错,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中青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天佑分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书面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周**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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