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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天明诉被告李**、南充**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南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置业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被告现代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黄**在被告李**担任法人的南充**有限公司和四川汇闲雅社工作期间,响应公司号召,参与公司在西充、西兴、龙门三个项目的投资,应得收益款共计为20万元。被告在2013年4月16日书面同意向原告支付收益2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投资收益共计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1、黄**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现代置业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

4、关于现代置业清算黄天明垫支的费用及项目投资达成一致的决议,证明原告参与了现代置业公司西充、西兴、龙门三个项目的投资,被告李**认可了现代置业公司欠原告费用及投资收益。

5、李**书写的证据,证明被告李**认可原告在公司三项目的投资收益为20万元。

6、现代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在龙门有投资的事实,投资款为6万元。

7、现代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在西兴有投资的事实,投资款为8万元。

第三组:

8、被告李**签字的现代置业公司所欠原告的各项费用,证明两被告所欠原告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现代置业公司共同辩称:1、三项目至今尚未结算,不具备分配投资收益的条件。被答辨人诉称的西充义兴、嘉陵西兴、高坪龙门三个项目至今尚未结算,盈亏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投资是否有收益也无法确定,因此,根本不具备分配投资收益的条件。2、三项目至今尚未结算的责任应由被辨人承担。被答辩人于2011年9、10月份分别借走了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土使用证、土地出让协议、消防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防雷核准书、施工许可证、施工图纸等文件的原件,至今未归还公司,导致包括项目竣工验收、结算等相关后续工作均无法进行。3、支付20万元的书面材料仅是答辩人李**的个人单方面想法,并未经合伙人同意和最后确认。被答辩人提供的答辩人李**书写的支付20万元的书面材料仅是答辩人李**的个人单方面相法,书面材料上并没有答辩人李**的签名,该事实表明答辩人并未最终予以确认;同时,也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4、依据约定,现尚不具备支付被答辩人投资收益的条件。2013年4月16日的决议明确在“结算”后二月内资金不到位被答辩人才应行使相关权利,但至今尚未结算。因此,依据三方的约定,现尚不具备支付被答辩人投资收益的条件。

被告李**、现代置业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系被告现代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李**系现代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现代置业公司在西充、西兴、龙门开发了三个房地产项目,原告先后投资三项目,其中西充义兴公寓项目投资80,000.00元、龙门江陵郡城项目投资60,00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现代置业清算黄**垫支费用及项目投资达成一致的决议》,决议内容如下:“黄**系南充市现代置业公司的会计。在公司正常运转期间,给公司代垫了一些费用与公司欠本人的工资等。通过清算后现代置业所欠黄**的费用及投资收益达成共识:途径由利*汽配的股权收益或李**个人的资产作抵押。清算后如在二月后资金不到位,黄**可变抵押资产”。李**并书写了一份材料,内容如下:“①向黄、龙各付贰拾万通过法院支付解封(补偿黄2.4万)。②欠黄、龙各伍*按上次会议三个月付清。③10月前支付清黄为公司及汇闲雅社垫支费用并减除本人向支约贰万零肆佰款。④认可公司与黄在公司三项目的投资三项目的投资收益贰拾万正。如果未计算公司分摊的管理费,将酌情扣减。同时代黄与朱*的房款贰拾万元结算,协助黄收取汪**款项,黄**须配合李**完善处理好公司的财务问题。”后黄**要求二被告支付投资款20万元未果。

诉讼中,原告黄**之妻杨**在询问中称:西充、西兴、龙门三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合伙人均有多人,每个项目的合伙人不一致,三个项目均未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的特征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与被告现代置业公司就西充、西兴、龙门三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收益属于合伙利润分配,虽然李**书写的材料分配给原告黄**投资收益20万元,但西充、西兴、龙门三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均有多个合伙人,每个项目的合伙人不一致,加之三个项目均未经结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收益20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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