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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蔡*在双流县西航港白家火车站附近一小树林中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一支5.5口径气枪贩卖给唐某某(绰号“双流兔子”),2014年5月29日,蔡*在同一地点将一支4.5口径气枪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的朋友许大岗。后,蔡*欲再次向唐某某销售一支气枪时,遭到唐某某拒绝。经鉴定,上述三支枪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售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在其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自愿认罪,辩称其仅贩卖了前两次枪支,最后一次没有贩卖。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构成枪支买卖的数目应为两支,被告人蔡*出售枪支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蔡*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将一支5.5口径的气枪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蔡*将一支4.5口径的气枪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蔡*被双流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后民警在被告人蔡*的带领下在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二街的住处查获一支气枪。经鉴定,上述三支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蔡*的供述、证人唐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蔡*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蔡*对现场及枪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双**民法院出具的(2009)双流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成都**民法院出具的(2010)武侯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四**江监狱出具的释放罪犯信息、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痕检)字(2014)9311号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蔡*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贩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曾欲销售第三支气枪给唐某某的事实,仅提供了被告人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蔡*曾欲销售给其的枪系被查获的该支气枪,且被告人蔡*在庭审中否认了该事实,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蔡*欲销售第三支气枪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蔡*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构成枪支买卖的数目应为两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手机等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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