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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徐**、徐**、朱**、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朱**、李*的起诉。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彭**、谢*,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李火源,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原告与被告徐*均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出租车租给被告徐*均,其按月支付租车费用;租车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日,被告徐*均与另一被告徐**签订倒班《租车合同》,约定倒班制,共同合伙经营出租车。

2013年5月17日,被告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骆**致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骆**承担次要责任。骆**治疗出院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骆**1370023.2元,除保险公司承担970000元,被告徐*均垫付24500元,被告徐**垫付25000元外,原告代被告垫付350523.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拒付。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5052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均辩称:本案合同纠纷系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引发,交通事故的发生,肇事司机不是徐*均,其不是侵权责任人,而且侵权事件中,徐*均无任何过错;虽然徐*均与原告作为侵权责任人的代理人参与了赔偿协议的签订,代理人因代理行为而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赔偿协议对徐*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保险公司陪偿不足时向徐*均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徐*均基于治疗伤者为主的理念出发,垫付了24500元医疗费,徐*均对此款的返还保留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均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辩称:被告徐**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徐**未授权委托任何人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对徐**无任何效力;徐**是交通事故实际驾驶员,交通事故赔偿的主体在徐**和保险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赔偿额大大超出赔偿范围,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租车时原告未告知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未购买不计免赔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租车过程中徐**交了6万元抵押金,垫付了25000元的赔偿款。请求法院确定案由,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原告(乙方)与四川省眉**租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会**司)签订《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书》,取得自己所有的川Z35475号车的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在权利、义务中约定,合同期内,乙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造成的损失,概由乙方全部承担。原告在经营出租车期间的2012年5月21日,其与被告徐*均签订《租车合同》,原告将其所属的川Z35475出租车外租给被告徐*均;租车期限从2012年5月21日至下线;每月20日前交租金7000元;租车合同期内,被告徐*均严格按照原告与会凌小汽车出租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书》条款执行。同日,被告徐*均与被告徐**签订《倒班租车合同》,时间从2012年5月21日至下线,双方倒班经营,月租金3500元;租车期间被告徐**应严格按照车主与会凌小汽车出租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书》条款执行。二被告在经营出租车期间的2013年5月17日23时55分许,被告徐**驾驶出租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骆**相撞,致骆**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骆**在眉**医医院住院至7月6日出院,同日入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治疗费分别为144241.24元、480081.96元,总计624323.2元。骆**住院期间的2012年12月16日,由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骆**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住院期间的2014年1月3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骆**颅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肢体功能障碍属伤残为一级伤残;其植物状态生存的后续治疗费用预计约1000-1200元人民币/月(二年)。住院期间的2014年1月9日,在交警队主持下,会**司、原告周*、被告徐*均在被告徐**未到场的情形下,以被告徐*均、徐**为甲方,骆**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骆**医疗费624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25260元、营养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66.6元、后续护理费33034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再医费及第二次手术费135000元(系据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2014年1月9日的病情证明书病情处理建议载明的后期颅骨修补约5万元;胫腓骨折手术大约5万元、V-P手术费大约4-5万元确定);植物状态生存的后续医疗费28800元、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万元、残疾用具、辅助器具2万元、手机损失18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687929.8元;双方确定扣除交强险后,甲方承担80%损失,乙方承担20%损失。按此比例计算并扣除甲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36000元。原告周*代徐**在甲方栏签名,原告和被告徐*均由其本人签名捺印,乙方由其代理人骆**签名捺印,乙方另一代理人刘*签名捺印,会**司作为在场人由商**签名捺印,协议上还有乙方亲属骆**签名捺印,乙方所在村委会代表郑**签名捺印。同月17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据上述协议,在被告徐**未到场的情形下,以会**司与伤者骆**子女骆欢双方在场,作出被告徐**赔偿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上徐**的签名系会**司副总经理窦**代签。2014年1月26日会**司支付骆**赔偿余款736000元。2014年3月26日,骆**在家中过世。2014年4月3日,中国人**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万元,在商业险内赔付85万元,共计97万元。

原告提交会凌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表(无双方签字盖章的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代被告垫支350523元。明细表载明:会凌公司垫付赔偿金736000元;中医医院医疗费144241.24元;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医疗费455238.96元;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床位费1760元;转院急诊入院开支2091元;手术前用人血蛋白6420元;专家会诊3000元;评残救护车、招待、其它开支6700元;自费药及80%支付4572元,合计垫付1370023.2元。除去保险公司理赔的970000元,原告支付318932元,被告徐*均支付24500元,被告徐**支付25000元,补公司差额31591元。原告提交会凌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据结算明细表向会凌公司付清了1370023.2元垫付赔偿款。原告的请求额即为31591元+318932元=350523元。被告徐*均对上述证据持异议;被告徐**持证据三性的异议。本院询问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的支付事实,有无会凌公司财务账及会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支付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陈述没有,付钱时会凌公司没向其出具收款凭证。

庭审中,对交警队组织调解过程中被告徐**均未到场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徐*均陈述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徐**到场调解,徐**均以人不在眉山等理由不到场参加调解。被告徐**称,和会**公司交换过意见,知道在组织调解,但是对方的调解协议超出法律规定,其无法认可,所以拒绝参加调解。会**公司就代为参加调解,处理后公司也没有通知被告徐**。被告徐*均、徐**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证明任何一方当事人委托过交警队对伤者骆**申请伤残鉴定,交警队委托的鉴定系越权行事。伤者骆**住院期间作出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的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伤者要求赔偿的依据。赔偿协议和交警队作出的调解书均无效。并且伤者已死亡,保险公司已理赔。原告与会**公司同意伤者在不符合鉴定规定情况下的鉴定,进而扩大的损失,造成保险的理赔款不足的损失,只能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徐*均对据伤者病情证明书计算的第二次手术费135000元的赔付,提出,病情证明书仅是医疗机构对二次手术的预估非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不应作为赔偿数额;伤者于3月死亡,其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均是不存在的项目,不应由任何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称,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是交警队。因为涉案车辆的名义车主是会**公司,伤者直接联系也是找的会**公司,但是在鉴定前,会**公司是通知了原告和二被告的,而且原告和被告徐*均都是同意了的,并且在后来的赔偿协议中被告徐*均也是签字认可了的,只是徐**在会**公司多次通知后拒绝参加。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书、租车合同、倒班租车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调解书、收条、会凌公司证明、结算明细表、保险赔偿款费用计算书、赔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会**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书》和原告与被告徐*均签订的《租车合同》以及二被告间签订的《倒班租车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以上合同,原告与会**公司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与被告徐*均之间形成租赁经营关系,二被告之间也形成租赁经营关系,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以租车合同关系向二被告提起诉讼,其认为二被告的倒班经营系合伙关系。但据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徐**向徐*均交纳3500元租金后,其倒班经营一半时间的车,期间发生的责任事故徐**自负全责。合同体现双方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具备共同投资,风险责任同当的合伙经营性质,二被告非合伙关系。由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徐*均,其只能向被告徐*均主张承担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被告徐*均在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其与被告徐**的合同约定,向徐**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徐**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直接要求徐**承担合同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徐*均签订的《租车合同》约定,在租车合同期内,被告徐*均严格按照原告与会凌小汽车出租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书》条款执行。而原告与会**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造成的损失,概由原告全部承担。据此可以认定,在被告徐*均租赁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会**公司而言,应由原告承担,而对原告而言,应由被告徐*均承担。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徐*均租赁经营期间,故按照原告与被告徐*均签订的《租车合同》约定,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均承担。关于对本案损失的认定,事故发生后,会**公司作为对外赔偿义务人在交警队的主持下,积极组织相关责任人与被侵权人协商调解,并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以及治疗证明等依据达成调解协议,徐*均也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徐*均对调解协议中载明的赔偿数额予以了认可,原告按照该调解协议垫付的赔偿款340823.2元(1360323.2元-790000元-49500元(含被告徐**垫付款25000元)],徐*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付款1370023.2元,其与赔偿协议的实际付款1360323.2元间的差额9700元,属其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显示的6700元其他开支和专家会诊费3000元,因该两笔款未含在赔偿协议的医疗费中,而且原告在被告对其该请求的证据持异议的基础上,未举证充分证明该费用的存在性,故对原告的该97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均辩称其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徐*均承担合同责任,与徐*均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没有关联,故徐*均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均辩称原告依据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在伤者尚在住院期间作出的,其不符合治疗终结的鉴定规则,该鉴定意见书无效,不能作为伤者要求赔偿之依据。因鉴定意义上的治疗终结,是指被鉴定人处于临床效果稳定的状态,而不是以是否出院作为依据,本案被侵权人在鉴定时虽未出院,但其已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在此情形下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均还辩称,伤者在签订赔偿协议后死亡,其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均是不存在的项目,不应由任何赔偿义务人承担。因赔偿协议是根据签订协议时的被侵权人的状况达成的,在赔偿后被侵权人的状况即使发生了变化,赔偿义务人也无法律依据要求被侵权方予以退还,故对被告徐*均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徐*均支付原告周*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40823.2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8元,被告徐*均负担6377元,原告周*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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