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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有限公司与犍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大**有限公司诉被告犍**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犍**砖厂负责人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10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干燥车、焊窑车等货物共计40.9万余元,2013年3月及同年5月,被告共支付25万元,尚有余款没有付清。2014年8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尹**到原告处又拿走了4张发票,并且承诺在发票验证后3日内支付余款,但至今被告未将该款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购销往来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干燥车、焊窑车等货物。2014年8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9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及收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3日内付清该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未付款增值税发票4张,后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收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犍****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武汉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犍**砖厂偿还货款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矸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大**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8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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