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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市南**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诉被告宜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厚权、委托代理人樊*,被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之间每次的货款均已结清,但从2011年7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就未支付货款。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差欠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封头、护轮款624671.62元,塑料封头139372.5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又对2012年7月-2012年8月发生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31.4元;上述金额共计835175.52元。被告对上述款项均无异议,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5175.52元及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公司辩称:1、差欠原告货款835175.52元无异议;2、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但要求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企业询证函》载明:银**公司购欠三**司内封头、护轮等货物款632471.62元。银**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在该函“数据不符,列明实际所欠金额”处注明“624671.62,陆**肆仟陆佰柒拾壹元陆角贰分,满家珍”,并加盖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企业询证函》载明:银**公司购欠三**司塑料封头等货物款140060.00元,银**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在该函“数据不符,列明实际所欠金额”处注明“139372.50,壹拾叁万玖仟叁佰柒拾贰元伍角,满家珍”,并加盖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出具的《三**司与满家珍周转箱往来账明细》载明:截止8月24日,应收款余额为71131.40元。满家珍于2014年4月17日在该明细表上备注“宜纸业交货已前付清周转箱货款71131.40”,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上述三笔款项共计835175.52元(624671.62元+139372.50元+71131.4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从2011年12月6日起以尚欠货款835175.52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企业询证函》、《**公司与满家珍周转箱往来账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长期向其出售并运送周转箱、封头和护轮等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货物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原告出具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公司与满家珍周转箱往来账明细》并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且被告对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835175.52元予以认可,故被告差欠原告货款835175.52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从2011年12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认可该起算时间,故对原告诉讼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为:以货款835175.52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应按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按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南溪区三佳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83517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835175.52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宜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2元,减半收取60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76元,由被告宜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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