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雷**,被告浦**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浦**司于2013年2月27日与金牛区荣康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荣康钢材)签订了《钢材、型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荣康钢材向被告供应钢材;并约定被告在每批货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该批货款,逾期支付则每天按供货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荣康钢材向被告提供了大量钢材,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尚欠货款1038945.6元。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其余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28945.60元,违约金205789元,共计123473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浦**司辩称,被告欠款1028945.6元属实,但违约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荣康**浦**司签订了《钢材、型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荣康钢材向被告供应钢材;每月20号为结算期,最迟30号以前付清全款;需方未按合同时间付款,视为需方违约,需方向供方所供货总金额每天按3‰付违约金。合同履行后,荣康钢材向被告浦**司送货至2014年2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11日,荣康**浦**司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浦**司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每日向荣康钢材付款6000元,直至付清货款为止。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货款。2014年5月28日,荣康钢材与浦**司对双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浦**司尚应支付荣康钢材货款1038945.6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浦**司支付了荣康钢材货款10000元,尚有1028945.6元未支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钢材、型材购销合同》一份、《协议》一份、《金牛区荣康钢材经营部对账情况》一份及原告的自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荣康钢材与浦**司签订的《钢材、型材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浦**司尚欠的货款1028945.6元应予支付。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原告李某某有权向被告浦**司主张权利。被告浦**司应将所欠1028945.6元支付原告。被告按照被告所欠货款1028945.6元的20%计算了违约金,被告浦**司认为:荣康钢材与浦**司于2014年4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不应支付2014年4月11前的违约金;并主张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卖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被告关于2014年4月11日前违约金不应支付的抗辩不成立。但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荣康钢材与浦**司在《钢材、型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每日货款总金额3‰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被告占用资金利息的损失。欠款金额是每月累计而成,原、被告均未提供欠款是怎样累计而成,即每月欠款的金额,导致本院无法计算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造成的损失属实,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8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028945.6元,违约金80000元,共计1108945.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1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21元,被告成都**限公司负担142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限公司负担,即被告共应负担19291元。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19291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