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简**有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洛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偃民九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原告四川简**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洛*终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偃民九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叶*,被告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简**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YSB11023和SYSB11051);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赔偿损失共计3436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1840元;4.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不错。配套的电机未及时交付,给我们也造成有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在河南省偃师市,原告简**公司(卖方)的工作人员叶*与被告**公司(买方)的工作人员刘**经协商一致,签订1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SB11023,以下简称《设备买卖合同》一)。双方主要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的产品包括3台套氢气压缩机(DW-27.7/6-13)、2台套氯化氢压缩机(MW-11.7/31)、2台套氮气压缩机(DW-7.7/2-11),工程项目名称为2000吨/年多晶硅项目,工程装置名称为尾气回收……从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指导安装、包装、运输至买方施工现场交货及售后服务等全部工作由卖方承担……合同价款包括设备的出厂价、开车试车备品备件、检验费、包装费、保险费、运杂费、现场服务费等(含税)为¥649.2万元,本合同为固定价,整个项目实施期间不作任何调整……合同签订10日内,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预付款收据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发货前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预付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进度款,设备发运到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5个月,以先到为准),且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产品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装置运行12个月的先到达者为准……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氮压机4个月,其他设备5个半月,交货地点:买方现场……卖方负责运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风险损失责任,由卖方承担……由于卖方原因不能按期交货和提供服务或有其它违约事实,则应向买方代表缴纳违约金,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总额为迟交货物总价格的5%为限,如超过此限或已具备卖方无法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将影响买方工程进度的事实,买方有权不经裁决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卖方立即向买方支付本合同货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并在一个月内退回预付款,同时卖方还应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其他损失……买方延期付款时应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付金额的0.3%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5%……本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合同章并收到预付款后,本合同即生效……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一旦发生争议,买方和卖方应以不影响本合同及工程项目的整体进行为前提条件并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能就争议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应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设备买卖合同》一的下方有买方洛**公司加盖的公章、工作人员刘**的签字和卖方简**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工作人员叶*的签字。2011年6月17日简**公司给洛**公司出具194.76万元的预付款收据。2011年6月21日洛**公司通过银行向简**公司电汇194.76万元。2011年11月23日简**公司给洛**公司出具129.84万元的预付款收据。2011年12月2日洛**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简**公司设备款129.84万元。2012年3月5日简**公司给洛**公司出具64.92万元的预付款收据。2012年3月20日洛**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简**公司设备款64.92万元。关于《设备买卖合同》一,洛**公司向简**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共计389.52万元,占合同总价的60%。

2011年8月11日,在河南省偃师市,原告简**公司(卖方)的工作人员叶*与被告**公司(买方)的工作人员刘**经协商一致,又签订1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SB11051,以下简称《设备买卖合同》二)。双方主要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的产品为3台套氢气压缩机【PW-4.7/(23-24)-(30-31)】,工程项目名称为2000吨/年多晶硅项目,工程装置名称为氯氢化系统,合同价款为¥168万元,其他合同条款与《设备买卖合同》一的约定一致。在《设备买卖合同》二的下方有买方洛**公司加盖的公章、工作人员刘**的签字和卖方简**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工作人员叶*的签字。2011年8月11日简**公司给洛**公司出具50.4万元的预付款收据。2011年8月23日洛**公司通过银行向简**公司电汇50.4万元。2011年11月23日简**公司给洛**公司出具33.6万元的预付款收据。2011年12月2日洛**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简**公司设备款33.6万元。关于《设备买卖合同》二,洛**公司向简**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共计84万元,占合同总价的50%。

根据被告**公司的土建进度,原、被告经来往发函协商决定延期交货。关于《设备买卖合同》一,洛**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简**公司发函,要求简**公司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供货范围、包装、运输及交货方式,于2012年3月15日前将货物运送至洛**公司施工现场,后于2012年4月18日再次向简**公司发函,要求简**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前将货物发到洛**公司。简**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4月26日、5月4日分三批向洛**公司运送2台套氮气压缩机、3台套氢气压缩机、2台套氯化氢压缩机的各种组件、附件等(不包括压缩机配套的电机)。洛**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4月28日、5月7日分三批在该公司仓库接货,其工作人员李**、董**等在简**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关于《设备买卖合同》二,2011年12月12日洛**公司向简**公司发函,确定《设备买卖合同》二约定的3台套氢气压缩机大致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底。2012年4月26日简**公司向洛**公司运送3台电控柜组件。2012年4月28日洛**公司在该公司仓库接货,其工作人员李**在简**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2012年6月13日简**公司曾向洛**公司发函说明《设备买卖合同》二约定的3台套氢气压缩机厂内试车等工作已完成,具备发货条件,要求洛**公司在发货前支付进度款16.8万元,决定提货时间。后因洛**公司未能支付进度款16.8万元,简**公司没有向洛**公司交付3台套氢气压缩机。经本院到简**公司现场查实,《设备买卖合同》二约定的3台套氢气压缩机整体撬装,试车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置于简**公司库房。

2012年10月25日简**公司向洛**公司出具对账函1份,其主要内容为:应收帐款总额8172000元,已收账款4735200元,已开发票0,实际应收账款3436800元,并要求洛**公司配合核对。洛**公司经核对后,在“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3年1月7日简**公司向洛**公司邮寄了《关于催促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联络函》,其主要内容:1.催促洛**公司共同继续履行合同,包括进度款的支付(尚欠16.8万元进度款未支付)、压缩机的安装与调试,全额增值税发票的出具、验收款和质保金的支付等;2.要求洛**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前就2份合同是否愿意且是否有能力继续履行作书面回复,逾期视为洛**公司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2013年1月18日洛**公司向简**公司作出《关于四川简**有限公司催促合同是否履行的联络函的回复》,表示希望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洛**公司正在积极协调资金来源以早日支付简**公司。

2013年2月2日简**公司向洛**公司邮寄了《关于催促支付进度款、提供履行合同担保的联络函》,其主要内容:1.要求洛**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尚欠的168000元进度款支付至简**公司;2.为保证两份《设备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结合洛**公司及总公司前段时间资金紧张,股市停牌等情形,要求洛**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前就尚未支付的3436800元款项提供担保;3.待简**公司收到洛**公司支付的168000元进度款,且认可洛**公司提供的担保后,简**公司尽快安排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并向洛**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若洛**公司未能在简**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上述全部事项,简**公司将考虑洛**公司是否具备继续履行两份《设备买卖合同》的能力,不排除解除与洛**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后洛**公司没有向简**公司回复,也未向简**公司支付任何货款。

另查明:为了履行《设备买卖合同》一约定的氮气压缩机电机,2011年6月23日简**公司与大连**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1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大连**限公司为简**公司生产2台氮气压缩机的配套电机,货款总额为51286元,交货地点为河南偃师,预付款30%到帐后开始生产,全款提货,交货期为预付款到后90天即2011年9月25日发货。2011年6月27日简**公司向大连**限公司支付电机预付款15385.8元。在大连**限公司完成2台电机的生产并催促付款的情况下,2011年11月18日简**公司向大连**限公司支付余欠货款35900.2元,并要求大连**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前将该2台电机及随机图纸发至洛**公司。2012年6月13日简**公司向洛**公司发函答复称2台氮气压缩机电机于2011年11月由大连电机厂直发洛**公司。洛**公司对此答复没有提出异议。

为了履行《设备买卖合同》一约定的氢气压缩机、氯化氢压缩机的电机,2011年6月23日简**公司与南阳防**限公司签订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南阳防**限公司为简**公司生产3台氢气压缩机、2台氯化氢压缩机的配套电机,价款共计100万元,交货期为2011年11月30日,交货地为河南偃师,20%预付款,全款提货,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1年6月23日简**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南阳防**限公司支付电机预付款20万元。后简**公司未将余欠货款80万元支付南阳防**限公司,致使该5台配套电机未能向洛**公司交货。2012年6月13日简**公司曾向洛**公司发函说明:氢气压缩机、氯化氢压缩机电机目前已由南阳防爆制造完成,简**公司因各种原因资金紧张,洛**公司延期数月交货,影响了简**公司资金安排,电机提货需100万左右,希望洛**公司在已经支付60%货款的基础上,另行支付15%-20%的款项。洛**公司未按该函要求向简**公司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简**公司提供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对账函、《关于催促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联络函》、《关于催促支付进度款、提供履行合同担保的联络函》、洛**公司作出的《关于四川简**有限公司催促合同是否履行的联络函的回复》,被告洛**公司提供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电汇凭证、承兑汇票、简**公司开具的收据,本院调取的简**公司《工程联络函》、发货清单、洛**公司函件、简**公司与大连**限公司所签《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简**公司与南阳防**限公司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简阳化通公司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8月11日所签订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两份《设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及其总公司资金紧张、股市停牌等情况后,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指定期限让被告对尚未支付的3436800元货款提供担保,明确告知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则考虑被告是否具备履行两份《设备买卖合同》的能力,不排除与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仅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正在积极协调资金支付原告,实际上未再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对余欠货款提供担保。因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系原告的根本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被告的根本合同义务,原告已将《设备买卖合同》一约定的大部分货物交付被告,《设备买卖合同》二约定的货物完成生产,等待被告付款发货,并准备到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工作,而被告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货款,故导致两份《设备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没有过错。现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两份《设备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未交付的氢气压缩机、氯化氢压缩机的5台配套电机不再履行,压缩机的安装、调试、验收、售后服务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依法不再履行。对两份《设备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因原、被告均未要求恢复原状,原告按两份《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为被告生产的压缩机属于多晶硅项目专用,对原告已交付被告的货物,被告不再向原告返还,但应对原告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设备买卖合同》一价款总额为649.2万元,被告实际支付60%的货款即389.52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除氢气压缩机、氯化氢压缩机的5台配套电机外的全部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扣减5台配套电机的价款向原告赔偿,原告因5台配套电机与案外人**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00元,但原告已预付的20万元因未与南阳防**限公司履行合同而无法收回,故扣减金额应为80万元;《设备买卖合同》二价款总额为168万元,被告实际支付50%的货款84万元,因少支付10%的货款,原告已生产的3台套氢气压缩机除3台电控柜组件外均未向被告交付,由于该设备为非通用产品,不能交货的责任又在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款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公平原则,3台套氢气压缩机应归被告所有。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如下:以两份《设备买卖合同》价款总额8172000元为基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35200万元货款,再扣减原告应付南阳防**限公司压缩机配套电机提货款800000元,由此计算得出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款为26368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18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被解除而终止后,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亦随之终止,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且本院已支持其赔偿损失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简**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8月11日所签订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

二、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简**有限公司损失2636800元。

三、3台套氢气压缩机(除3台电控柜组件外)归被告洛阳**限公司所有,原告四川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洛阳**限公司交付。

四、驳回原告四川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0670元,由原告四**机有限公司承担10953元,被告洛阳**限公司承担29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