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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薛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薛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书记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熊**、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伍某某、薛某某在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租住一门市开设鑫城足浴,在该门市楼上四楼租住住房一套开设保健按摩服务。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伍某某、薛某某先后在该门市四楼保健按摩室内容留吉*甲、阿某某、吉*乙卖淫,被营山县公安局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带着门市的收入帐本到西**出所时,被公安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查获的避孕套、塑料袋等物证;证人吉**、阿某某、吉*乙、蹇某某、杨某某、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入伍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薛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门市租住房内容留三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薛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某某、薛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伍某某、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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