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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甲诉贺*甲、贺*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邹*甲诉被告贺*甲、贺*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在本院白马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贺*甲、贺*乙及二被告的特别授权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甲诉称,2006年,被告贺*甲因在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青云寺村投资建房,多次在原告邹*甲处赊购建房材料,期间被告贺*甲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贺*甲欠原告邹*甲货款人民币12841元,并于2006年5月27日、2011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三张。赊购建房材料系被告贺*甲、贺*乙的共同意愿,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邹*甲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841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甲辩称,原告邹*甲诉称的货款不是建房材料款而是赊购干杂、副食所产生的;被告贺*甲已付清了赊购原告邹*甲的干杂、副食的货款,且被告贺*甲与其前妻邹*乙在处理离婚纠纷时也未提及原告邹*甲诉称的货款,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邹*甲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案件诉讼费由原告邹*甲负担。

被告贺*乙辩称,被告贺*乙同意被告贺*甲的答辩意见;原告邹*甲提交的欠条系被告贺*甲出具,被告贺*乙与案件无关,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贺*甲因从事干杂、副食生意,在原告邹*甲处赊购货物,期间被告贺*甲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贺*甲于2006年5月27日向原告邹*甲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915元,因笔误将原告邹*甲的姓名错写为“邹**”;被告贺*甲于2011年1月16日又向原告邹*甲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826元和1100元;上述三笔欠款合计人民币12841元,欠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贺*甲与邹*乙离婚时,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2013)安居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未提及原告邹*甲所主张的货款。另查明,被告贺*甲与被告贺*乙系父子关系,未分家。2015年3月16日,被告贺*甲、贺*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贺*甲三次欠邹*甲货款人民币合计12841元是贺*甲个人债务,与前妻邹*乙无关”。2015年3月25日,原告邹*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不要求追加被告贺*甲的前妻邹*乙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原告邹*甲、被告贺*甲、贺*乙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使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邹**的起诉状、户籍信息、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欠条、白马**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甲与原告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3)安居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虽未提及原告邹**诉称的货款,但该调解书系处理被告贺*甲与其前妻邹*乙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且被告贺*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了货款,故原告邹**要求被告贺*甲支付货款人民币1284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甲出具欠条的时间虽为2006年5月27日和2011年1月16日,但欠条上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货款时间,原告邹**对被告贺*甲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贺*甲支付货款,故被告贺*甲主张原告邹**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提交的两份欠条均系被告贺*甲所书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由被告贺*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邹**要求被告贺*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贺**支付邹*甲货款人民币128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邹*甲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元,由贺*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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