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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曾**、李**与李某某、李**、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曾**、李**与被告李某某、李**、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曾**、李**诉称,原告曾*系曾**、李**之女,被告李*某系李**、王*之子。曾*与李*某近年来同在太**小学读书。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期间,在被告李*某等人的要求下,原告曾*背着父母多次从家中盗钱共10600元,被告李*某、李*乙、范某某等人用原告钱财买手机共13部,其中被告李*某使用手机1部,费用为899元。事发后经太**出所调解处理未果。原告曾*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擅自处分父母钱财,被告李*某使用原告盗窃的钱财买手机的行为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返还钱财的责任。故请判决三被告返还现金9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李**辩称,被告李某某确有一手机,价值800元,但该手机系范某某所送,与原告无关,且该手机现已交太**学。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李*某协商欲购买手机,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曾*盗用其父母钱财交予李*乙,后经李*乙转交被告李*某用于李*某购买红米手机并由其使用,价值800元。被告已将手机送至古蔺县太平镇太平小学校,后学校、太**出所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原告拒收手机,现手机存放于古蔺县公安局太**出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古蔺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包括对曾*、李**、李**、李*乙、袁*、简*、范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共七份、说明一份);被告李**提供的古蔺县太平镇太平小学校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李某某协商欲购买手机,后擅自盗用家中财物为被告李某某购买手机,花费800元,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事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但未予以追认反而报警处理并起诉,视为撤销赠与,被告应返还曾*所赠手机。被告辩解该手机系范某某所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同范某某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曾**、李**作为曾*的法定代理人,疏于对曾*的监护;作为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放在未成年人可触之地,且曾*间断性的盗窃钱财持续时间近四个月未发现,疏于对自身财产的监管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原告曾**、李**存在过错。被告李某某在该赠与行为中未胁迫原告、亦不知晓其购机款的来源,事后已将手机通过学校积极归还原告,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其现金967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手机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手机不属于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财物,且被告已积极归还。原告经学校、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拒收手机属于对其自身财产的处分,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李**、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李**、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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