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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登**限公司与都江**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登**限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兴欣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登**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登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江堰市兴欣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登**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3月起至2014年5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工具。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46842.6元。因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要转让该厂,无力再给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842.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时止的资金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因催收货款而产生的误工、交通等费用8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都江堰市兴欣金属制品厂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3月26日起开始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工具,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交易的方式为现金交易,结算方式开始为当场现金交易,后改变为一月结算一次,送货方式为原告为被告送货。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货138879.6元。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92037元,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货款92037元出具了相应的购货增值税发票。截至2015年5月20日,通过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的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4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信用、往来账明细、增值税发票、对账函、送货单、网上回单及证人黄*的证词和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的汇款凭证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购货付款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多次的购销活动。因原、被告的购销活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双方均应依据协议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92037元的货款后,尚欠46842.6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之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具体给付时间,故对原告请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催讨货款而产生的误工、交通等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江堰市兴欣金属制品厂应向原告成都登**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842.6元;

二、被告都江堰市兴欣金属制品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成都登**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结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都**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登**限公司支付。

如果被告都江堰市兴欣金属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5元,保全费600.00元,共计1185.5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兴欣金属制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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