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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乐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800,0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5台电动双梁起重机和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并且在第十条第5点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生效起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规定,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未再付款,而且被告的资产被法院查封并拍卖。因被告的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已经不具备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另外被告拒不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起重机供销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厂区安装和放置的电动双梁起重机、电动单梁起重机及相关设备【附清单:QD32/5t-25.3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QD25/5t-25.3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QD25/5t-18.5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LD20t-18.5mA3型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QD25/5t-18.5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未安装),LD3t-7mA3型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未安装)及配套的起重机梁、驾驶室、运行小车、滑线、轨道附件包括链接板、集电器箱、遥控器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4月20日,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0.00元。

被告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起重机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供销合同,约定被告以1,800,0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5台电动双梁起重机和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并且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生效起转移,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规定,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3、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

4、牛**、帅**、张**、李**书写的安装费用证明、劳务费证明、运费证明、折旧费用证明,证明原告安装运输产生的费用共计574,680.00元,再加需拆装、运输,所以主张700,000.00元的损失。

5、2015年6月20日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日收到被告预付款540,000.00元。

6、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QD25/5t-18.5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安装在被告厂房的滑线、轨道附件价格为43,780.00元。

原告申请本院对案涉相关设备的安装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到被告厂房进行了现场勘验、核实,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摄取了32张照片。

本院依职权在庭前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宝**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进行了调查,张**表示:被告与原告确实签订了起重机供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安装,也没有全部安装,且原告没有按约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被告才没有支付后期款项,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设备的请求。

本院查明

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所有安装和未安装的设备及附属配套设备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张**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并非原告违约,而是被告违约。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性质为证人证言,但四个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双梁起重机5台、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双方对产品名称、单价及技术要求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00,000.00元,该价格含国**证费、运输费、安装费和税,被告只提供轨道,其余轨道附件及滑线等人工费、安装费、材料费由原告负责。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及运输安装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付款方式为:在合同正式签订后被告首付总价30%即540,000.00元,原告将行车生产安装好能正常使用,并按正常程序取证,余下款项于取证日一年后再付(最少再付50%)即900,000.00元,剩下20%在两年质保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结清,如超过一年未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交货日期:从预付款到账起25天开始安装第一台,40天之内所有行车安装完毕,安装调试后,上报相关检测部门检测,检测合格后并出具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交付被告,在检测时被告需提供重物供检测需要。交货地点:宝**司厂区。双方的权利义务有:被告负责原告在施工现场与其他单位的协调工作;被告负责施工设备通道畅通、地面平整、能承受设备搬运压力;被告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用的电源等。原告严格按合同技术要求,国家现行施工技术标准,确保工期和质量;做好工程所需的各种调试、测试工作及其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竣工图等工作;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进度及质量;严格执行安全措施和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等。双方还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转移,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规定,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40,000.00元。原、被告双方根据厂房的实际距离,对合同约定的产品跨度进行了细微调整,将两台原定跨度为25.5m的双梁起重机调整为跨度25.3m。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为被告安装了一台QD25/5t-25.3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合同价345,000.00元),2013年8月20日至8月31日安装了一台QD32/5t-25.3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合同价410,000.00元),2013年9月17日至9月29日安装了一台QD25/5t-18.5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合同价315,000.00元)和一台LD20t-18.5mA3型电动单梁起重机(合同价80,000.00元)。另有两台设备已运至被告厂房,但未全部安装完毕,其中一台QD25/5t-18.5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合同价315,000.00元)只安装了滑道,该滑道成本价为50,000.00元;另一台LD3t-7mA3型电动单梁起重机(合同价20,000.00元)尚未安装。该6台起重机(已安装4台,未安装2台)及其配套设备的合同价格共计1,485,000.00元。还有一台起重机未运至被告厂房。上述所有起重机均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另查明,被告因公司内部原因于2014年5月停止经营,大部分工作人员(除值守人员外)已离开公司,目前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

原告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撤回对QD32/5t-25.3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已安装)、LD20t-18.5mA3型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已安装)、LD3t-7mA3型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未安装)、QD25/5t-18.5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已安装的滑线、轨道的返还请求。要求被告返还QD25/5t-25.3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已安装,含起重机梁、驾驶室、运行小车、滑线、轨道附件、集电器箱、遥控器)、QD25/5t-18.5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已安装,含起重机梁、驾驶室、运行小车、滑线、轨道附件、集电器箱、遥控器)、QD25/5t-18.5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未全部安装,含起重机梁、驾驶室、运行小车、集电器箱、遥控器);2、撤回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起重机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540,000.00元,原告依约应当在预付款到账起25天开始安装第一台并在40天内安装完毕所有设备。但是,原告直到2013年9月29日才安装了4台设备,有2台设备虽运至厂区但还没有完装,还有1台设备没有运至被告公司。庭审中,原告认为之所以没有及时安装完毕,是因为被告没有把地基处理好,没有达到安装设备的条件,后来又因为被告内部原因,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甚至停产歇业,致使原告已运到厂区的设备也无法安装,被告目前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所以请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前期过程中虽均存在一定违约情形,双方仍能继续履行合同,但在2013年9月29日原告安装完第4台设备后,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日益恶化直至停产歇业,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及后期测试、取证等工作,在被告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法按合同约定取得设备款项,双方所签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对双方而言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即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之日,故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确定为2015年5月20日。

二、关于返还设备的问题。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第二笔款项应于取证(注: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日一年后再付50%即900,000.00元,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并取证,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价款为由主张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安装的起重机及相关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结合本案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恢复原状(即:被告将原告已安装和未安装的所有设备返还给原告,原告将已收到的预付款返还给被告)是较为妥当的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设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预付款54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部分设备的返还请求,用以抵扣已收取的预付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撤回返还请求的设备为:QD32/5t-25.3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已安装,合同价410,000.00元)、LD20t-18.5mA3型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已安装,合同价80,000.00元)、LD3t-7mA3型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未安装,合同价20,000.00元)、QD25/5t-18.5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未安装完毕)已安装的滑线、轨道(成本价43,780.00元),共计553,780.00元。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540,000.00元品迭后,多出13,780.00元,系原告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QD25/5t-25.3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已安装,含起重机梁、驾驶室、运行小车、滑线、轨道附件、集电器箱、遥控器)、QD25/5t-18.5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已安装,含起重机梁、驾驶室、运行小车、滑线、轨道附件、集电器箱、遥控器)、QD25/5t-18.5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未全部安装,含起重机梁、驾驶室、运行小车、集电器箱、遥控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起重机供销合同》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乐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QD25/5t-25.3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已安装,含起重机梁、驾驶室、运行小车、滑线、轨道附件、集电器箱、遥控器)、QD25/5t-18.5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已安装,含起重机梁、驾驶室、运行小车、滑线、轨道附件、集电器箱、遥控器)、QD25/5t-18.5mA5型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未全部安装,含起重机梁、驾驶室、运行小车、集电器箱、遥控器)。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乐**有限公司负担4,3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由原告河**械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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