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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成都**美体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成**美体中心(简称纤丝鸟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孙*,被**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红诉称,原告于2007年成为被告的员工。自2008年开始,被告以最低标准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于2012年8月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4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请求下要求原告立即离职,并要求立即结算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 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纤丝鸟中心辩称,原告系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在原告主动离职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结算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拖欠问题。失业证明是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为了办理失业保险,要求被告出具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邱**于2007年9月进入纤丝鸟中心工作,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纤丝鸟中心为邱**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8月4日,纤丝鸟中心与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邱**的工作岗位为院长,工作地点为建设店。2015年3月1日起,邱**未到纤丝鸟中心上班。2015年3月4日,纤丝鸟中心为邱**出具离职员工工资结算清单。2015年3月14日,纤丝鸟中心出具说明,内容为“万科店院长邱**,和公司结算如下:1.公司应发工资9 442元(11月4 464元,1月2 526元,2月2 252元),奖金3 180元,代顾客张*退款1 080元,合计13 702元;2.扣除顾客货款15 372元,代缴3月保险776元,退回公司现金2 446元;3.4月公司出证明,由个人办理失业事宜。邱**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并在说明上备注:万科店店长邱**,和纤丝鸟中心账目已清。邱**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 297.76元。

2015年4月8日,邱**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纤丝鸟中心向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 000元。该委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144号裁决:驳回邱**的仲裁请求。原告邱**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离职员工工资结算清单、说明、银行流水、2015年3月考勤记录、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劳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庭审中,邱**提出系纤丝鸟中心以各种理由要求其自动离职,如真系其自动离职,应由纤丝鸟中心举证证明。纤丝鸟中心提出邱**春节放假后就未再回来上班,确实系其自动离职,并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邱**与纤丝鸟中心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系纤丝鸟中心违法解除还是邱**主动离职。根据离职员工工资结算清单、说明,邱**与纤丝鸟中心之间的工资结算中包含2015年1月工资、2015年2月工资,并无2015年3月工资,邱**认可双方账目已清,结合纤丝鸟中心提交的考勤记录,邱**2015年3月未上班的事实成立。在邱**3月份未上班的情况下,纤丝鸟中心在2015年3月4日出具离职员工工资结算清单,在2015年3月14日出具说明,不能证明系纤丝鸟中心在2015年3月4日无故辞退邱**。综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邱**提出的系纤丝鸟中心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其立即离职并立即结算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纤丝鸟支中心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02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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