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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蒋**、邻水**汽修厂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吴**与蒋**、邻水**汽修厂、四川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吴**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Ol3)邻水民初字第426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吴**不是民事诉讼适格主体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无论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吴**及蒋**的权利义务,并且蒋**分六次收取了吴**开发投资款等共计221万元,足以证明蒋**与吴**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吴**是民事诉讼适格主体,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如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吴**将无任何救济渠道保障其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是被上诉人蒋**和原审第三人四川诚**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是四川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相对方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或者诉讼。本案上诉人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直接起诉被上诉人,其民事权利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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