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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瑞林诉四川飞**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诉被告四川飞**责任公司(简称飞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王**、被告飞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诉称:原告原系自贡高**限公司(简称高**司)职工。2012年3月,被告飞**司收购了高**司,高**司将厂房、生产设施及经营场地全部转移到被告飞**司名下,至此,高**司不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业已名存实亡。此后,原告即在被告飞**司的管理下,为被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劳动报酬(包含奖金、津贴等)的发放、社会保险费的扣缴等则由高**司代为被告履行。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达十个月之久而因被告没有依法与自己订立劳动合同而不愿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自己具有劳动主体资格,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是在被告的管理下为被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劳动报酬实际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依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此争议经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飞**司:1.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差额工资36366元;2.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6.0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飞**司辩称:原告与高**司有劳动关系,不可能同时与被告飞**司建立劳动关系,法律确实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但本案原告不符合该条件。原告确认与高**司有劳动关系,也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获取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与被告飞**司无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资产收购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实高阀公司已经停业解散;

2.关于《购销框架协议》定价原则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

份,拟证实高阀公司代被告发放工资;

3.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4.考勤卡1份,拟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

5.作业票1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6.银行清单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

7.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此纠纷经仲裁前置,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证据当庭交由被告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对第3、7组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不必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划款账号系高**司所有,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实原告与高**司有劳动关

系;

选择表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3日选择与

高**司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确认书1份,拟证实原告认可2013年4

月23日与高**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拟证实原告已与高阀公司

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保转移手续;

补充协议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明

确为借用关系。

以上证据当庭交由原告质证,原告对该5组证据的真实

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高**司已于2011年12月终止,高**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高**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而无效,原、被告间属借用关系,也应由被告支付工资,而不应由高**司支付工资。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客观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银**于1977年9月1日起在案外人高**司工作。2012年8月原告与高**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约定高**司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保险。

2012年3月8日,案外人高阀公司为乙方,被告飞球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关于﹤购销框架协议﹥定价原则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现有工作人员均为乙方托管期间进入,尚未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与甲方签定《劳动合同》。乙方正在积极协助甲方工作人员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仍有甲方工作人员333人因其身份未改制短期内不能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人员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其参与甲方公司生产过程取得的劳务报酬与社保仍由乙方代为发放、缴纳”。

2012年4月3日,案外人高阀公司为乙方,被告飞球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现在甲方工作的部分员工,由于未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是与乙方有劳动关系的乙方员工,在劳动关系未变更之前,该部分员工为甲方借用,工作业绩由甲方考核后报乙方,乙方按此发放该部分员工报酬,该部分员工社保等费用由乙方缴纳”。

被**公司与案**阀公司之间属关联公司,双方签订了对资产进行转移等的合同。被**公司与案**阀公司对高**司的员工进行了混合管理。混合管理期间,原告的工资由高**司支付,其社会保险由高**司缴纳。

2013年4月3日,原告填写了选择表,选择与高**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4月23日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288.80元。2013年4月25日,案外人自贡高**司出具与原告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载明双方自2013年4月2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4月25日,原告银**以被告飞球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24日,自劳人仲案字(2013)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银**的请求事项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银**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外人高**司的资产转移是否导致高**司与原告银**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二是被告飞球公司对高**司员工的管理是否导致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案外人高阀公司的资产转移是否导致高阀公司与原告银**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的问题。

案外人高阀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资产的处理属于对其自有民事权利的行使,其处置行为并不能导致其丧失企业法人资格和丧失用工主体资格,且其资产处置行为不属《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案外人高阀公司的资产处置行为不能导致原告与高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被告飞球公司对高**司员工的管理是否导致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银**工作所必须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因资产转移而不属于案外人高**司,属于被告飞**司,且被告飞**司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管理。但是,从案外人高**司与被告飞**司之间关于资产收购的补充协议,可以明确反映出双方在资产转移后,对原告银**等劳动者在与案外人高**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前且未与被告飞**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作、报酬进行了协商、安排。案外人高**司依据双方的协议,支付了原告银**的工资、缴纳了社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未因资产转移行为而受到损害。同时,2013年4月3日原告银**选择解除与案外人高**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时,高**司依法支付了本案诉争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说明原告银**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银**在诉争期间的工作,不可能同时与被告飞**司与案外人高**司之间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以书面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防止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以达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不是针对签订劳动合同行为本身。本案中,被告飞球公司与案**阀公司之间属关联公司,飞球公司虽然实施了对高阀公司员工的管理,但该管理行为并不能改变高阀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也未改变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身份。并且,原告银**工作期间,属于与案**阀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其劳动报酬由案**阀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由案**阀公司缴纳,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银**已经领取,未因被告飞球公司的管理行为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飞球公司对原告银**的管理不能导致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高**司对自有资产的处置属其自有权利的行使,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其处置行为不能导致其丧失企业法人资格和丧失用工主体资格,也不能导致原告与高**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与高**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该合同履行,原告选择与高**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也依法获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其与高**司的劳动合同因高**司的资产处置行为而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飞**司与高**司之间属关联公司,飞**司对高**司员工的管理行为,也不能产生原告与飞**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飞**司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飞**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需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其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银瑞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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