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张**、李**与石**、孙**、梁平县**限责任公司、江苏嘉**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盐、绥化市**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赵某某、张某某、李**、李**与被告石某某、梁平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输公司)、孙某某、江苏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绥化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中国人民财**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为人保**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人保**公司符合参加诉讼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赵某某、张某某、李**、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兵,被告石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吉**公司、人保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石某某驾驶渝F***65号重型货车沿沪**公司由成都驶往重庆。23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沪**公司1938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因事故停于道路的苏J***89号车牵引的黑MX338号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乘坐渝F***65号重型厢式货车进入高速公司的李**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渝F***65号车驾驶员石某某,乘车人杨**受伤,渝F***65号车、黑MX338号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第(2014)第02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杨**不负事故的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石某某、安**公司、孙某某、嘉**公司、吉**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4434元;被告**支公司、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渝F***65号车挂靠于安**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在中国人民**司梁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且李*建系抛出车外属第三人,故该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石某某所驾渝F***65号车系挂靠于该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李*建系抛出车外属第三人,故中国人民**司梁平支公司应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嘉邦管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某某系该公司的驾驶人员,其所驾驶的苏J***89号车系该公司所有,公司已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黑MX338号挂车的投保事宜是由该公司经办,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仅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该车确实改装过,但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为苏J***89号车办理了保险。挂车和牵引车是一个整体,根据规定挂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以牵引车的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死者李**没有系安全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嘉**公司为苏J***89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含不计免赔)。挂车也应当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案挂车未投保上述保险,则挂车车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黑MX338号挂车系私自改装违反了安全装载的约定,应当免赔10%;又因苏J***89号车驾驶员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合同约定免赔5%,共计免赔15%。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被告吉利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绥化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石某某驾驶渝F***6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公司由成都驶往重庆。23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沪**公司1938公里加300米路段时与因事故停于道路的苏J***89号车牵引的黑MX338号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乘坐渝F***65号重型厢式货车进入高速公司的李**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渝F***65号车驾驶员石某某,乘车人杨**受伤,渝F***65号车、黑MX338号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川公交高认字第(2014)第02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石某某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力,临危措施不当,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由,确定由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身结构改变和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黑MX338号挂车后部反光标识、后悬、货厢宽度不符合规定)上路行驶,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为由,确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杨**不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孙某某系嘉邦管理公司的驾驶员,该公司为苏J***89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黑MX338号挂车的所有人系吉利运输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被告石某某系渝F***65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安*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李**于2013年3月1日起在成都卫**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原告李**、赵某某系死者李**的父母,两人均于2012年3月起至今在外务工;原告张某某系死者李**的妻子,原告李**、李*丙系李**的子女,原告李*丙于2013年9月起在开县岳溪中心幼儿园就读。

事故发生后,被告嘉**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30000元。

又查明,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务工证明、工伤决定书、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石某某和被告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石某某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石某某系渝F***65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安*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故被告安*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石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李**系被告**公司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交通事故发生时黑MX338号挂车与苏J***89号车牵引连接成为汽车列车,该汽车列车具有整体性,吉**公司作为该汽车列车组成部分黑MX338号挂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状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路行驶要求负有管理职责,但其未尽到该职责,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苏J***89号车的所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在人保亭**公司为苏J***89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赔偿责任内的损失,被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苏J***89号车与黑MX338号挂车系连接使用的牵引车和挂车,牵引车和挂车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两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当是一致的,从而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限额内平均承担。但黑MX338号挂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则该车的所有人吉**公司与人**支公司依法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问题。被告**支公司认为李**驾驶牵引车违法挂载擅自将货厢改宽的挂车,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免赔5%;苏J***89号车牵引的黑MX338号挂车改装不符合规定违反了关于安全装载的约定应免赔10%,故其抗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5%。本院认为,所谓“装载”是指用运输工具装人或物,而单独的挂车在性质上虽不是机动车,但其在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时构成机车的一部分,并不是牵引车所装载的物件。另,被告**公司为苏J***89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不应因苏J***89号车一方负次要责任而增加免赔率。故,被告**支公司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5%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吉**公司与被告**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支公司依合同约定按30%比例承担,剩余70%的损失由被告石某某、安*运输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公司、吉**公司按30%比例承担,剩余70%的损失由被告石某某、安*运输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石某某驾驶渝F***65号车的搭乘人李**是否系车外人员的问题。被告石某某、安**公司认为李**被抛出车外后即转化为第三人,渝F***65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当庭要求追加该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受害人李**系肇事车辆渝F***65号车的搭乘人,为该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固定的概念,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车上人员,不应当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故本案渝F***65号车的承**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格。被告石某某、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某某、安**公司要求追加渝F***65号车的承**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黑MX338号挂车并未在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主张人**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抢救李**发生医疗费122元,到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医疗费为122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到庭的各被告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并非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唯一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李**确系重庆市开县石坪村28号附1号的村民,但原告举示了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李**受“成都卫**限公司”安排,乘坐渝F***65号车随车押送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作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庭审后,原告向**补充递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明材料,对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起在“成都卫**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了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村土地种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3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李*甲、赵某某二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各计算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到庭各被告认为上述二原告有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条件,对二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李*甲和赵某某确系李**依法应当扶养的成年近亲属,但其举示的证据表明此二人长年在外务工,具有生活来源而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李*甲、赵某某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丙、李*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此二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李*丙的被扶养年限14年,李*乙的被扶养年限17年,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到庭的各被告对被扶养年限及扶养义务人数无异议,但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李**的女儿原告李*丙为幼儿园的在校学生,女儿李*乙为学龄前的幼儿,二人均系受害人李**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对李*丙、李*乙二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3316.50元{16343元/年×(14年+17年)÷2};

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0897.50元,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丧葬费为20897.5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到庭各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综合考虑原告方往返处理丧葬事宜的紧急性、乘坐交通工具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5、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但仅举示了一张636元的住宿费票据;而到庭各被告认可住宿费500元。本院认为,住宿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住宿费,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举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本地住宿价格以及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人数、住宿时间等因素,被告认可的住宿费金额,比较合符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住宿费金额予以采纳,确定住宿费为5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到庭各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死亡的,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费金额,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标准,酌定按3人每人3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030.56元(41795元/365×3×3);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石某某和李**的交通肇事行为共同造成搭乘人李**死亡,确致其作为亲属的原告方精神遭受损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

8、原告主张为被告石某某垫付拖车费1500元,并当庭举示了收据一份予以证明,到庭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拖车费虽系实际发生的财产性损失,原告代被告石某某支付后将其列为自身的损失并无不当,但在另案中被告石某某也同样主张了拖车费,并举示了正式票据,且被告石某某在本案庭审中对原告垫付拖车费的事实并不认可,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份收据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12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763604.5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杨**、石某某(均已另案处理)受伤,为同等保障各受害方的利益,本院依法确定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各损失项下赔偿限额内按所遭受的损失比例受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另案原告杨**为76676.73元,另案原告石某某为455341.16元,本案原告为763604.56元,三案共计1295622.45元。因本案的医疗费用仅为122元,本院确定由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经核算,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的赔偿比例为59%。故,本院确定由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累计赔偿原告122元,其中被告**支公司承担61元,被告吉利运输公司承担61元;确定由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累计赔偿原告129800元,其中被告**支公司承担64900元,被告吉利运输公司承担649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633804.5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支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190141.37元,其余损失443663.19元由被告石某某、安**公司承担。被告孙某某、吉利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为便利当事人实现案结事了,依据被告嘉邦管理公司垫付费用情况,确定由本案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255102.37元,其中225102.37元支付原告李**、赵某某、张某某、李**、李**,剩余30000元支付被告江苏嘉**有限公司;

二、被告石某某、梁平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赵某某、张某某、李**、李**支付赔偿金443663.19元;

三、被告绥化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赵某某、张某某、李**、李**支付赔偿金64961元;

四、驳回原告李**、赵某某、张某某、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原告李**、赵某某、张某某负担370元,被告石某某、梁平县**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江苏嘉**有限公司、绥化市**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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