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彭州**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2.00元,减半收取361.00元,由原告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