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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蜂巢外墙保温隔热技术有限公与黄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蜂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蜂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蜂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彩叠园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BH-聚苯板保温系统系列材料,该购销合同对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1年10月16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9月6日共计供货110244元,但被告除支付了70000元货款外尚有40244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24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彩叠园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BH-聚苯板保温系统系列材料;2、每5万元结清一次,停止送货起1个月内结清货款。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9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10244元,被告支付70000元,尚有40244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24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四川蜂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成都彩叠园保温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彩叠园保温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四川蜂巢**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黄河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蜂巢**有限公司货款40244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黄河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黄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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