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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志**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涯**公司)诉被告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3日在第3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电气设备公司诉称,其不服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142号仲裁裁决。刘**虽在其经营场所内受伤,但双方当事人是劳务关系,仲裁裁决仅依据刘**提供的有关协商赔偿问题的视听资料,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于2014年6月与志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7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由志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毛**送往医院治疗。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志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刘**在志涯电气设备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刘**主张双方当事人于1个多月前建立了劳动关系,志涯电气设备公司则主张仅存劳务关系,尚未正式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16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142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人民**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动者受伤而引发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双方的争议实质是如何理解所建立的用工关系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以及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须适用我国劳动法。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判别,是适用劳动法等法律强制调整的结果,不是当事人可以选择变更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而又不可相容的用工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建立用工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志涯电气设备公司与刘**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所建立的用工关系须受劳动法强制调整而形成为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志涯电气设备公司起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仅存劳务关系,但未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成都志**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成都志**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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