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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昆仑**司四川分公司、浙江昆**有限公司与肖**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昆仑**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四川分公司)、浙江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与被告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四川分公司、昆**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分公司、昆**司共同诉称,二原告系蓝光锦绣城3号地”项目的承包方。二原告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昆**分公司的负责人吕**,吕**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周**负责。周**招用朱**具体进行施工。周**和朱**均非二原告公司的员工。二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肖**,没有和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口头约定。被告未在二原告处领取过工资也不接受二原告的管理。2014年8月18日,被告肖**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822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肖**与原告昆**司四川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经朱**介绍在“蓝光锦绣城3号地”从事水电工作。二原告系该项目的分包方,将水电安装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朱**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应当由二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昆**分公司、昆**司系“蓝光锦绣城3号地”项目的分包方。2012年12月20日,原告昆**司与昆**分公司的负责人吕**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的6-10号楼及地下室安装工程分包给吕**。2014年1月19日,吕**与周**签订《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工程承包协议》,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周**负责。此后,周**招用朱**进行具体施工。被告肖**经朱**介绍在“蓝光锦绣城3号地”项目从事水电工工作。周**与朱**均非二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肖**与朱**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为口头协议,在整个招用过程中均由朱**与被告联系,二原告从未就用工事宜与被告有过意思联络。被告肖**每月在顾柏康处领取生活费。2014年5月,被告在做工时不慎受伤。2014年8月18日,被告肖**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822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肖**与原告昆**司四川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工程承包协议》、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822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不应仅从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等形式上审查,还应当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来审查,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一是劳动关系双方的主体资格要适格,即一方为劳动者,一方为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等;二是劳动关系双方要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三是劳动关系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财产的交换;四是用人单位出资购买的是劳动者的劳动力,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五是劳动关系双方形成了管理和服从的关系。本案中,首先,庭审中被告肖**自认经朱**介绍在“蓝光锦绣城3号地”项目从事水电工工作。在整个招用过程中,从未与原告昆**分公司和昆**司有过任何接触和意思联络。并且,朱**并非原告昆**分公司和昆**司员工。因此,二原告与被告在此前从未有过任何接触和约定,也未就建立劳动关系有过任何意思联络,即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庭审中被告肖**表示他以前也不认识朱**,并非固定在二原告的工程项目上做工。说明被告对二原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最后,被告肖**的工资由顾**发放,在项目中接受朱**的管理,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服从的关系。综上,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对二原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受二原告管理,也不由二原告发放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肖**与浙江昆仑**司四川分公司、浙江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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