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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成都市中地房地**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诉被告成都市中地房地**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成都市中地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证人曾*、杨**、刘*等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雷诉称,2012年12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兼实际控制人)范**口头聘请原告为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总裁助理即“童总”的身份协助范**处理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的业务,月薪10000元。范**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有10多家,多块牌子,只有一班人马。2013年8月,被告又聘任原告为董事长助理,协助被告的新任董事长万**处理被告及范**旗下关联公司的工作业务。工作期间,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按月不足额支付工资,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共计2137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工资1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支业务费用46000元和差旅费18000元,也未予报销。2014年8月,原告出差回被告处上班,发现办公室已被腾空,被告不安排原告继续工作也不解释原因,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4年9月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部门仅支持原告部分仲裁申请。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1、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应付未付的工资203700元;2、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3700元;3、依法按逾期支付劳动报酬金额的100%加付赔偿金203700元;4、依法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6、支付原告履职期间垫付的差旅费和业务费64000元及利息;7、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中地房地**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9月即被解职;2、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工资表记载为3000余元。该工资由被告单位直接向原告发放,原告提出其他范安禄名下公司也向原告发放工资一事,与被告公司无关;3、原告要求报销的票据是否与被告公司的工作有关,缺乏关联性;4、原告诉请已经超出起申请仲裁的范围,原告应就超出部分先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以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范**原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其名下还有成都**限公司等多家独立法人资质的公司。2012年12月,原告经范**聘用,负责协助范**管理其下属公司。2013年8月,范**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坐班。同年8月12日,被告任命原告为董事长助理一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建立社保关系。2014年8月,原告从外地出差回成都时发现办公室已被被告清空,无法再继续工作。

2014年9月,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的未付的工资190000元;2、依法按支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100%加付赔偿金190000元;3、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0000元;4、赔偿社保损失;5、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并经济补偿金20000元;6、支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和业务费64000元及利息;7、由被告承担仲裁费用等仲裁申请。2014年11月1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4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1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等内容。该仲裁裁决向双方送达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了被告单位的工作。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其组成部分为被告公司及由范**安排工作的其他公司造表,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工作期间,原告仅领取了2013年12月工资10000元,其中被告公司工资表中载明基本工资为2000元、成都**限公司工资表中载明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康蓉,之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72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人证言、任职通知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时对仲裁内容所涉及的任职时间和欠付工资等金额的调整,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增加或者变更的诉讼请求,故被告要求原告对其增加和变更部分重新仲裁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提出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份的主张及举证,本院认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原告虽从事范**名下其他公司的工作,但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8月12日,即被告单位作出对原告的任职通知时起。故本院确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根据证人曾*、杨**、刘*关于公司人员组成、工资构成及发放方式等证言,并结合工资表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4500元(2000元+25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月×11个月=49500元。

被告于2014年8月清空原告的办公室,致使原告无法工作而离职,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月×1.5个月=15000元。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将原告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期间未清结的12个月工资支付给原告,共计10000元/月×12个月=1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逾期支付工资报酬的赔偿金应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100%赔偿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及业务费64000元及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市中地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童*支付未结付的工资120000元;

二、成都市中地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

三、成都市中地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

四、驳回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市中地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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