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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大*与邓**、朱**、四川省**有限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公正债权文书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高新公证处(2013)成高证经字第5610号执行证书,受理权大*申请执行四川省**有限公司(简称德**司)、邓**、朱**、成都市**有限公司(简称鸿果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不予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德**司异议称,其已向申请执行人权大*支付了本金和利息共计1199.60万元,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制发(2013)成高证经字第5610号执行证书时,未向其寄送任何文书,也未对该证书所涉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故请求法院不予执行(2013)成高证经字第5610号执行证书。

为支持其主张,被执行人德**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

付款账户分别为德**司、德**司会计何**、德**司财务人员蒋**和张**、鸿**司、邓**,收款账户名分别为权大*、成都高**有限公司、徐**、张**、成都永**限公司、成都嘉**限公司的付款明细表。并注明,徐**是权大*的妻子,其他收款账户则均由权大*向被执行人指定。

申请执行人权大勇称,被执行人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与本案无关,因为双方还有其他多笔业务往来。另外,其妻名叫侯*,不是徐**,德**司尚有500万元欠款未向其偿还,公证文书应当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权大*提交了邓**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

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权大*、被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资料、本院执行卷宗材料及本院向成都市高新公证处调取(2013)成高证经字第5610号执行证书的卷宗材料,审查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3日,权大勇与德**司、朱**、鸿**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德**司向权大勇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邓建*、朱**、鸿**司对德**司的该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确认德**司的收函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万*中心B座301,法定代表人邓建*,电话13982223852;邓建*的收函地址为: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禹王街1号附9号,联系电话13982223852;朱**的收函地址为: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西路160号,电话13730610599;鸿**司的收函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1号1幢3-2号,法定代表人汪*,电话18280291269。双方约定本协议载明的电话、地址为协议各方的联络方式,若联系不上,相关责任自行承担。

2012年2月14日,四川省**证处依权大勇、德**司及邓**、朱**、鸿**司的申请,出具(2012)成高证经字第180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自《借款协议》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3年6月19日,成都市高新公证处按照《借款协议》确认的地址,分别向被执行人德**司、邓**、朱**、鸿**司邮寄送达《核实函》,核实涉案债权债务履行情况。快递号分别是:1070590943200、1070590941500、1070590944600、1070590942900。应权大勇的申请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制发(2013)成高证经字第5610号执行证书。

2014年5月14日,邓**向申请执行人权大勇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德**司2011年12月23日收到权大勇提供的借款500万元;2012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德**司未向权大勇或者权大勇指定的人归还借款,该笔借款的保证人邓**、朱**、鸿**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5月14日,德**司仍欠权大勇500万元,德**司有义务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权大*向被执行人德**司提供了500万元的借款双方无异议。德**司对其已经向权大*结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所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均为复印件,在申请执行人权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其已经付款的依据,且德**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于《情况说明》中承认未向权大*偿还,500万的借款应该归还,德**司以此要求不予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向被执行人德**司、邓**、朱**、鸿**司协议确认的地址邮寄《核实函》,根据双方“若联系不上,相关责任自行承担”约定,公证处已经履行了核实义务。德**司主张称成都市高新公证处未向其核实过涉案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与事实不符,据此要求不予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2013)成高证经字第5610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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