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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俊**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俊**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司”)诉被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广琴、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双流县西航港雅南居建筑区划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航空港长江路三段2号的“雅南居”小区所有房产提供物业服务,此前该小区由业主自治管理。该小区至今有45套房产未出售,登记在被告名下,空置至今。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未按照现行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拖欠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费16112.24元,现业主委员会已将该债权转移至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8399.12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并支付滞纳金37043.39元,共计95442.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全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成都**航空港长江路三段2号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物业“长江路三段2号雅南居”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管理。委托管理期限2年,自2013年12月1日9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9时止。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向乙方交纳。多层:0.85元/㎡,商铺1.20元/㎡(1.50元/㎡)。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1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20日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3个月(90天)后,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五交滞纳金。

另查明,雅南居小区1栋1单元3楼6号、1栋1单元6楼11号、1栋1单元6楼12号、1栋1单元7楼13号、1栋1单元7楼14号、1栋2单元7楼20号、2栋1单元5楼14号、2栋1单元6楼17号、2栋1单元7楼21号、2栋2单元6楼11号、2栋2单元6楼12号、2栋2单元7楼13号、2栋2单元7楼14号、2栋3单元5楼10号、2栋3单元6楼11号、2栋3单元6楼12号、2栋3单元7楼14号、2栋4单元2楼6号、2栋4单元4楼12号、2栋4单元6楼16号、2栋4单元6楼17号、2栋4单元7楼20号、2栋4单元7楼21号、2栋4单元7楼19号、2栋5单元7楼13号、2栋5单元7楼14号、4栋1单元6楼11号、4栋1单元7楼13号、4栋1单元7楼14号、4栋2单元7楼14号、5栋1单元5楼14号、5栋1单元6楼17号、5栋1单元6楼16号、5栋2单元7楼14号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共计3329.72㎡。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成都**限公司“雅南居”查询清单、雅南居小区空置物管费清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双流县西航港雅南居建筑区划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雅南居小区业主,原告与双流县西航港雅南居建筑区划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58399.1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雅南居小区空置房物管费清单》所列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除本院查明的房屋外,其主张的2栋1单元4楼11号房屋,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栋1单元4楼11号房屋物业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35套房屋物业服务管理费,即40988.23元(42286.88元-109.13㎡×0.85元×14个月)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己基于债权转让取得的16112.2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因原告并未就该债权存在以及债权人已通知债务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7043.3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将物业管理费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俊**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40988.23元并支付滞纳金3000元,共计4398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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