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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十陵现代新居18幢4单元6楼603号的安置房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17万元(该费用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当日支付给被告),后由于被告违约,房屋没有转让也没有退还17万元转让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7万元转让费;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2、原告身份信息;3、收条和转让协议,证明诉争的事实和收到款项的事实;4、验房交接单,证明案涉房屋系以被告之父名义分配,属被告父子的安置房。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十陵现代新居18幢4单元6楼603号的安置房(以被告之父彭**名义分配,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在2013年8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协议第七条约定:考虑被告的居住状况,原告同意被告在2013年8月26日前退还转让费170000元,双方解除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7万元。后因被告之父不同意转让房屋,案涉房屋未进行交付,但被告却未将所收房款17万元退还给原告。

上列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和验房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收取原告转让费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将所收转让费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17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返还房款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彭**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房款返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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