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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有限公司诉筠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诉被告筠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筠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电柜14台、直流电源2台,合同金额400,000.00元,争议解决法院在供方所在地。双方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仍欠原告货款100,0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筠**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2014年6月19日原告自贡**有限公司与被告筠**有限公司签订二份《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电柜、直流电源,合同总金额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订购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有限公司与被告筠**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50元,诉讼保全费1032.00元,由被告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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