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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文渊诉**责任公司、汪**、杜**、杜*、成都市**限公司、陈*、第三人王**、四川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渊诉被告仁寿成**任公司(简称成**司)、汪**、杜**、杜*、成都市**限公司(简称太**公司)、陈*、第三人王**、四川省**有限公司(简称金融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原告诉称

原告龙*渊诉称,杨**系金**公司的股东和财务经理。2014年7月28日,杨**与成**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杨**出借给成**司200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实际借款金额以转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利率1.5%。汪**、杜**、杜*、太**公司与杨**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了公证。陈*与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在成**司的股权出质并办理了登记和公证。之后,杨**因实际无资金出借,即以《借款协议》、《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为依据,由其所在的金**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与龙*渊签订《理财居间服务合同》,由龙*渊委托金**公司以民间借贷方式理财,金额5万元,期限为7个月,收益以《借款协议》、《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为准,龙*渊享有《借款协议》、《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出借人权利。同日,龙*渊与杨**另签订《委托出借协议》,约定由龙*渊委托杨**借款5万元给成**司,并与其他借款人共同委托杨**与成**司、汪**、杜**、杜*、太**公司、陈*签订《借款协议》、《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及办理出借手续和公证,相关权利和义务由龙*渊享有。此后,杨**向成**司告知了实际借款人为龙*渊等人,成**司认可,并通过杨**指定接收借款账户为成**司财务经理王**个人账户。2014年8月12日,龙*渊向王**的账户里转入了5万元。此后成**司通过王**的帐户向龙*渊支付了6期利息。借款到期后,龙*渊向杨**、成**司催款未果。请求判令:成**司偿还龙*渊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1.5%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每日按未偿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在担律师费、诉讼费,汪**、杜**、杜*、太**公司、陈*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以金融汇公司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汇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侦查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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