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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杨义村、第三人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杨**、第三人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资中县水南街面积为741平方米的营业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五年,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月租金20000元,年租金24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交付房屋供原告装修,如到期不能交付,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给原告,如超过15天,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如果原告无故退租,则被告不退还原告所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00000元定金、50000元押金给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一再拖欠交房,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退还了原告50000元押金,但拒绝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原告唐*与被告杨**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真实客观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是真实的。但是我方认为返还双倍定金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因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在合同到期之前,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打电话及书面告知第三人是否续租,但是第三人既不回复是否续租,也未在合同到期后退出房屋。我方认为第三人李*明知会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仍然占据房屋拒不搬出,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的责任。

第三人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唐*、被告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资中县水南街面积为741平方米的营业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五年,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月租金20000元,年租金24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租房定金100000元、水电押金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交付房屋供原告装修,如到期不能交付,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给原告,如超过15天,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如果原告无故退租,则被告不退还原告所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00000元定金、50000元押金给被告。但因上述营业房的原承租人,即本案第三人李*在其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0月1日到期后,拒不腾退房屋,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于2014年11月14日短信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退还了原告50000元押金,但未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1、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2009年9月19日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4、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一条;4、被告出具的收条两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交付租赁物是出租人最基本、最主要的义务。现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合同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定金,被告却无法交付租赁物,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应由第三人李*承担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合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李*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唐*与被告杨**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定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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