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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达州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黄**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州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经达**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74天。后经达州市**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达州市达**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且两次住院病例记载住院共计74天,而将停工留薪期间待遇计算了4个月,现请求人民法院将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时间计算为104天,并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鉴定。由于被告的伤形较重,住院虽然只有74天,但出院后仍不能劳动,达州市达**仲裁委员会将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酌情认定为4个月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经达**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29日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达市人社工决(2014)17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8月4日被告之伤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后被告黄**向达州市达**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申请人2015年6月10日解除了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86.75元/月×18月=48361.5元;2、停工留薪待遇:2686.75元/月×4月=10747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被申请人到达川区社保局领取后据实支付给申请人。

同时查明:一、2012年达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86.75元;

二、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三、被告住院期间系原告派人护理;

四、被告受伤后共住院74天,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住院病历,医药发票,身份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在原告达州市**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对被告劳动能力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而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应视为原告对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可。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于被告在原告公司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被告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应由原告支付。依照川府发(2011)28号之规定,捌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期限为18个月,因计算基数为2686.75元/月,故其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686.75元/月×18月=48361.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因被告住院天数为74天,被告出院时医嘱休息时间为1个月,故其停工留薪待遇:9314元[(2686.75元/月÷30天)×(74天+3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黄**与原告达**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达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被告黄**支付停工留薪待遇共计9314元;

三、被告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经达川区社保局核定后,由原告达**业有限公司领取后据实支付给被告黄**。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达**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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