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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成都**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新与被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新诉称,2014年7月7日,德**司因经营中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用期限一年。2014年8月,德**司的经营状况急剧恶化,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原告了解,德**司还向中国工商银行**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贷款3000万元且尚未偿还,德**司已无力经营,且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德**司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1500万元,但至今未能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德**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德**司支付利息22.5万元,并自2014年9月8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德**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辩称,对借款1500万元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了逾期不能还款的处理方式,即用公司财产进行抵偿,现德**司财产被查封,德**司不应支付后续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德**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因流动资金紧张,公司向崔**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日,崔**与德**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德**司向崔**借款1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德**司)逾期不能返还甲方(崔**)壹仟伍佰万元整的借款时,乙方自愿以成都德*食品有限公司土地、房产及公司全部资产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叁仟柒佰万元融资贷款全部转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清偿该笔融资债务叁仟柒佰万元后,成都德*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归甲方所有,总计金额伍仟贰佰万元整,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股权及产权变更。”该份借款合同经四川**力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万元支付至德**司账户内,德**司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500万元,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2014年9月3日,德**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7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公证书》《成都**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还款承诺书》、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新与德**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崔*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德**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德**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借款本金。各方当事人对1500万元借款本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德**司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德**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用其全部资产抵偿的方式偿还借款,不应支付借款利息。但德**司未举证证明其处置公司财产对借款进行抵偿,亦未证明其归还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德**司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3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崔**已垫付,由成都**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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